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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8民辖终158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上诉人吴彪、曹朝霞与被上诉人刘祥春因合同纠纷一案二审管辖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彪,曹朝霞,刘祥春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8民辖终15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彪,男,汉族。上诉人(原审被告):曹朝霞,女,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祥春,男,汉族。上诉人吴彪、曹朝霞与被上诉人刘祥春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2016)皖0826民初102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吴彪、曹朝霞上诉称:根据法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一、上诉人已向原审法院提交广东省居住证及个人参保证明,由此证明上诉人已在广州市白云区居住一年以上,故本案被告住所地为广州市白云区。二、本案所涉合同没有约定合同履行地,但争议标的为支付涉案公司广州市骏凯电机有限公司的承包款,该公司的住所地在广州市白云区,当事人履行支付义务的地点也在广州市白云区,故本案合同履行地应为广州市白云区。综上,请求撤销原审裁定,依法将本案移送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审查认为:根据原审卷宗材料显示,上诉人吴彪、曹朝霞与被上诉人刘祥春分别于2012年4月、2014年10月签订了两份协议,双方就广州市骏凯电机有限公司的股权转让、承包费用以及支付方式等事项作出具体约定。现本案被上诉人刘祥春依据协议要求上诉人吴彪、曹朝霞支付所欠承包费用,其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被上诉人刘祥春住所地,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据此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在上诉状中提出,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已就吴彪与刘祥春之间股权转让纠纷作出民事判决。经初步审查,该份判决系涉及公司股权的变更登记,该案与本案虽有关联,但并不影响本案的管辖问题,故上诉人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裁定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书庆代理审判员  江 莹代理审判员  潘朝玉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方 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项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