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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2072民初4222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4-05

案件名称

邓杰荣与萧文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杰荣,萧文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2民初4222号原告:邓杰荣,男,1974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煜明,广东六道��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萧文艺,男,1990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原告邓杰荣与被告萧文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煜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万元;被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给原告(自借款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支付之日止)。事实和理由:原、被告是邻居朋友关系,被告称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2014年4月7日,被告借款4万元,承诺同年9月7日归还并写下借据给原告,原告在家中当即支付现金给被告。以后,被告以类似理由多次向原告借款,共计20万元。经原告催促,被告未能返还上述借款。被告没有到庭应诉、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查,原告提交的借据显示,被告自2014年4月7日至同年5月8日期间,7次向原告借款共计20万元。以上借款均无约定利息,除2014年4月7日的4万元订明于同年9月7日返还及2014年4月14日的4万元订明于同年9月14日返还以外,其余借款均未约定借款期限。诉讼中,原告主张原、被告是邻居和朋友关系,原告经营幼儿园,有充足的现金,由于被告经营二手车,资金需求较大,且被告有一汽车押在原告处,所以多次出借款项给被告。本院认为,对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借款20万元未予返还的事实主张,有借据作证,诉讼中,原告对借款的原因、经过等事实也作出了合理陈述,在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答辩、举证等诉讼权利,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的情况下,本院对原告的主���予以确认。现被告未能依约还款已属违约,原告诉请其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萧文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邓杰荣返还借款2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其中的4万元从2014年9月8日起算,另4万元从2014年9月15日起算,余款12万元从起诉之日即2016年4月5日起算);二、驳回原告邓杰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26元��由被告负担(该款由原告预交,本院不作收退,被告于上述付款期限内迳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靖华审 判 员  张庆争代理审判员  高嘉敏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赵鑫溶李庄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