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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82执138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张雷与胡方山、戚宏伟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雷,胡方山,戚宏伟,胡革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382执138号申请执行人张雷,居民。被执行人胡方山,农民。被执行人戚宏伟,农民。被执行人��革,农民。申请执行人张雷诉被执行人胡方山、戚宏伟、胡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已审理终结。于2015年10月8日作出(2015)邳碾民初字第1813号民事判决书:胡方山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张雷支付借款本金1万元及逾期利息、违约金(逾期利息、违约金合并自2012年12月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戚宏伟、胡革对上述债务负连带责任;戚宏伟、胡革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有权向胡方山追偿;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胡方山、戚宏伟、胡革负担。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询被执行人戚宏伟、胡方山银行存款时,发现其银行存款已被取走,另查询被执行人的名下没有车辆信息;被执行人戚宏伟名下有一套房产亦被法院另案查封;查询被执行人其他的银行存款、工商登记、车辆信息、房产信息,没有查询��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的财产,并认可人民法院的调查。本院认为,因被执行人暂时没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致使本案在法定期限内无法有效执结。申请执行人提供不出被执行人财产线索,并认可人民法院调查的,本案应终结执行。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新的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时,可随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6)苏0382执138号执行案件终结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王国权执行员  刘 森执行员  曹卫祥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王柏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