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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登民一初字第253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崔红太与谢述泉、谢康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登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登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红太,谢述泉,谢康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登民一初字第2539号原告:崔红太,男,1973年5月6日生,汉族,住登封市。法定代理人:孙改红(系崔红太之妻),女,住登封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梁金松,河南国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述泉,男,1992年1月22日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被告:谢康军,男,1960年2月5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太康县,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文科,河南汇纳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帅,河南汇纳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原告崔红太与被告谢述泉、谢康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红太的的法定代理人孙改红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梁金松、被告谢述泉和谢康军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文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费用共计12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22日21时40分许,被告谢述泉驾驶被告谢康军所有的豫A×××××号小型普通客车沿登封市区菜园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洧河路交叉口南20米路段时,与同方向步行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被告谢述泉驾车逃逸。经登封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郑公交认字(2014)第007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谢述泉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二被告辩称:1、原告无直接证据证明被告谢述泉驾车撞伤原告,也无证据显示被告谢康军所有的车辆与原告相撞,二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如刑事部分判决被告谢述泉构成交通肇事罪,原告的合理损失由被告谢述泉承担;2、没有证据证明被告谢康军有任何过错,原告要求被告谢康军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3、被告谢述泉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25000元,保险公司已赔偿120000元,应当扣除。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系登封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依法作出的,二被告虽然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推翻,故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22日21时40分许,被告谢述泉驾驶豫A×××××号小型普通客车沿登封市区菜园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洧河路交叉口南20米路段时,与同方向步行的原告崔红太相撞,致原告崔红太受伤,被告谢述泉驾车逃逸。经登封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郑公交认字(2014)第007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谢述泉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崔红太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崔红太受伤后住院治疗138天,支出医疗费共计228562.24元。经郑州嵩山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崔红太的伤残等级为一级,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护理人数为2人。另查明:1、原告崔红太与妻子孙改红于2010年购买了位于登封市菜园路南段×××的房屋并居住至今;原告崔红太的被扶养人有其儿子崔龙飞(13岁,在登封市区第×××中学就读)和女儿崔甜佳(8岁,在登封市××办事处××路小学就读);2、2014年河南省农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5402元(69.59元/天);2014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它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8472元(78元/天);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391.45元;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5726.12元;3、被告谢述泉驾驶豫A×××××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在其父亲被告谢康军名下,该车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崔红太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对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的损失已达成调解协议;4、被告谢述泉已支付原告崔红太112000元;5、被告谢述泉因交通肇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本院认为,原告崔红太虽然户籍登记在农村,但其自2010年起在市区购房并居住至今,经常居住地为城镇,故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残疾赔偿金,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崔红太因颅脑损伤遗留无意识状态,经鉴定需完全护理依赖,护理人数为2人,根据原告崔红太的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本院酌定出院后的护理期限暂定3年。综上,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医疗费228562.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40元(30元/天×138天)、营养费2070元(15元/天×138天)、误工费25052.4元(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69.59元/天×360天)、住院期间护理费10764元(78元/天×138天)、出院后护理费170832元(28472元/年×3年×2人)、交通费酌定为1000元、残疾赔偿金487829元(24391.45元/年×20年×100%)、被扶养人生活费117945.9元(15726.12元/年×100%×(5年+10年)÷2人]、精神抚慰金酌定为30000元,以上各项共计1078195.54元。被告谢述泉驾驶的豫A×××××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谢述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原告的损失超出了交强险10000元的医疗费赔偿责任限额和110000元的伤残赔偿责任限额,故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120000元,不足的部分由被告谢述泉承担958195.54元,扣除已支付的112000元,被告谢述泉应当再支付原告崔红太846195.54元。被告谢康军作为车辆所有权人,没有证据证明其存在过错,故原告请求被告谢康军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崔红太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对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的损失已达成调解协议,对此本院不再处理。原告请求被告赔偿1200000元,超出本院认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谢述泉辩称没有与原告崔红太相撞,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但被告谢述泉已被判处犯交通肇事罪,并被追究刑事责任,故该辩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述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崔红太846195.54元;二、驳回原告崔红太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00元,由原告崔红太负担700元,由被告谢述泉负担5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袁二辉人民陪审员  刘国斌人民陪审员  郭淑丽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胡书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