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702民初2416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关于汉寿县畅兴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畅兴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桃源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桃源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常德支公司)、游杰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及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汉寿县畅兴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桃源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中心支公司,游杰书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702民初2416号原告:汉寿县畅兴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重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苏贤茂,湖南扬世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桃源支公司。代表人:黎立新,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念洋,湖南协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中心支公司。代表人:张友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璜,湖南和讯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游杰书。原告汉寿县畅兴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畅兴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桃源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桃源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常德支公司)、游杰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及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畅兴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苏贤茂,被告人保桃源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念洋、人寿常德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黄璜,被告游杰书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畅兴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游杰书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237776.76元;2、被告人保桃源支公司与人寿常德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桃源支公司辩称:1、被告游杰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我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2、超过了交强险2000元财产损失部分,因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对原告事故车辆定损为188930.98元,原告主张的修车费用中6676元为车辆保养费,因不属于本次交通事故所发生的维修费用,与本案无关联性;租车费不属于交通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3、保险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诉讼费及其他相关的费用。被告人寿常德支公司辩称:1、被保险车辆湘J309**因本案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应当优先在人保公司桃源支公司的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在我公司投保的机动车损失保险范围内赔偿;2、原告的诉请赔偿项目及金额,部分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核实。被告游杰书辩称:对交警事故认定书我有异议,我不应该承担一半的责任。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6年7月21日12时10分许,游杰书驾驶牌号为湘J13F73**号的小型普通客车搭乘案外人李元沅,沿常德市武陵区长庚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高泗路交叉路口左转弯时,遇畅兴公司的司机芦国胜驾驶其公司所有的湘J309**号小型越野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至该处,由于游杰书驾驶机动车向左转弯时,未靠路口中心点左侧转弯,加之芦国胜驾驶机动车未按导向车道行驶,且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行驶时未降低行驶速度,导致两车侧面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李元沅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游杰书与芦国胜负事故同等责任,李元沅不负事故责任。游杰书驾驶的牌号为湘J13F73**号的小型普通客车在人保桃源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50万元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为2015年10月16日至2016年10月15日止。芦国胜驾驶的畅兴公司的湘J309**号小型越野客车在被告人寿常德支公司投保了74万元不计免赔率的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期限自2015年8月8日至2016年8月7日止。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畅兴公司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提出前列诉讼请求。另查明,湘J309**号小型越野客车因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在常德仁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产生的车辆维修费为217500.76元;人保桃源支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后对该事故车辆定损为188930.98元,并向本院提交了定损报告书,本院认为畅兴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车辆维修费用增值税发票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虽然车辆维修费用高于人保桃源支公司定损数额,但尚在相对合理范围内,不属于畸高,故本院予以采信。但畅兴公司向本院主张的维修费中有6676元经本院查明实质为车辆保养费,不属于车辆维修必然产生的直接损失,故本院不予支持。畅兴公司向本院主张在湘J309**号小型越野客车维修期间,因单位需用车产生的租车损失为13600元,本院考虑到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畅兴公司车辆损坏的事实,其在车辆维修期间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本院酌定为5000元。以上两项合计为222500.76元。以上事实有畅兴公司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车辆维修费发票;人保桃源支公司的提交的常德仁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维修清单、游杰书提交的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存在两个法律关系即畅兴公司与人保桃源支公司、游杰书之间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关系和畅兴公司与人寿常德支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的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由造成交通事故的相关责任方按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游杰书与芦国胜负事故同等责任,故游杰书在本案中应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因游杰书驾驶的事故车辆湘J13F73**号的小型普通客车,在人保桃源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率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畅兴公司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首先由人保桃源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财产损失2000元,不足部分再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替代游杰书赔偿经济损110250.38元。畅兴公司名下的湘J309**号小型越野客车在人寿常德支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率的机动车损失保险,其在人保公司赔偿后不足部分由人寿常德支公司进行赔偿110250.38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桃源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汉寿县畅兴运输有限公司财产损失112250.38元;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汉寿县畅兴运输有限公司财产损失110250.38元;三、驳回汉寿县畅兴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55元,减半收取2427.5元,由游杰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徐 丽 芳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代理书记员 欧阳方圆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五条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应当将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但该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且当事人无异议的除外。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当事人请求将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应当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当事人也可以约定采用其他书面形式载明合同内容。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对合同的效力约定附条件或者附期限。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