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524民初71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合阳县平安物流有限公司与程虎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合阳县平安物流有限公司,程虎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陕西省合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524民初719号原告合阳县平安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全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谢长根,陕西省合阳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程虎,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原告合阳县平安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安物流)与被告程虎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谢长根,被告程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安物流起诉称:2013年6月17日,原、被告签订分期付款购车合同,被告向原告借款238000元,以购买解放牌重型自卸货车一辆,该车辆登记在原告名下,但使用权、收益权由被告行使。合同约定借款分期24个月还清,每月偿还12000元,并按月利率1%支付利息,每月支付管理费200元。被告自经营该车辆至2014年12月17日共计偿还车款65382元、利息35858元,支付管理费4800元,合计106040元。截止2015年4月7日,被告下欠车款172618元、利息6904元,合计欠款179522元。另被告在2014年6月20日借款30000元至今未还。2015年4月9日,因被告不能按约定还款,原告将车辆收回,为此支付交通费90元、住宿费138元、加油费420元、出差补助费200元,合计828元。以上三项总计欠款210350元。2015年5月20日经合阳县价格认证中心认证该车价值为108000元,认证费1000元。欠款与车辆认证价格相抵后,被告欠原告共计102350元,现起诉要求被告偿还下欠款项,并按月利率1%计算自2015年4月18日至付清之日的利息。原告平安物流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分期付款购车合同一份、购车账单一份、借据一份、机动车行驶证一份、二次借据一份、还款清单一份、出差费报销单一份、公路通行费票据二份、住宿费票据一份、加油费票据一份、价格认证意见书一份、认证费收据一份、买卖车辆合同一份、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程虎答辩称:原告主张的签订购车合同及经营过程中借款、还款的情况均属实。但当时约定每月偿还车款11000元,并在购车时一次性付给原告一年的管理费2400元。原告评估车辆的价格过低,当时有人以230000元的价格购买该车辆,但我未出卖,故对价格认证意见书不予认可,并要求对该车辆价格进行重新认证。另外,原告强行将车辆扣回,对其产生的费用不予负担。被告程虎向本院提交证人师晓宏证言予以证明原告主张的车辆评估价格过低。经本院庭审质证,被告程虎对原告平安物流提交的分期付款购车合同一份、购车账单一份、借据一份、机动车行驶证一份、二次借据一份、还款清单一份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对以下涉及本案争议焦点的证据持有异议:一、原告平安物流向本院提交的出差费报销单一份、公路通行费票据二份、住宿费票据一份、加油费票据一份,以证明收回车辆时产生的费用。被告认为该部分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认可,并认为该部分费用为原告强行收回车辆而产生的费用,应当由其自负。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该部分证据,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无直接证据证明与本案存在关联,本院依法不予采信。二、原告提交的价格认证意见书一份、认证费收据一份,以证明该车辆当时收回后依法进行评估后的相关价格认证。被告以其提供的证人证言证明该认证价格过低,对原告提交的该部分证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价格认证意见书及认证费收据,其认证机构资质合法,认证结论客观公正,认证费票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仅为其主张认证价格较低的间接证据,且为孤证,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不予采信。三、原告提交的买卖车辆合同一份、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车辆在评估后,其将车辆转让与他人的价格及相关事实。被告对该证据不予质证。本院认为,该部分证据与案件事实相符,证据证明力较高,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3年6月17日,原告平安物流被告程虎签订分期付款购车合同,由被告采用分期付款方式从原告处购买解放牌重型自卸货车一辆,车辆总价款318397元,其中被告首付80000元,对其余238000元由被告分期偿还,约定期限为24个月,并按月利率1%支付利息,每月支付管理费200元。并约定该车辆登记在原告名下,在被告结清欠款前,原告保留车辆所有权,被告享有经营、使用和收益的权利。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将车辆交付被告。后被告自经营该车辆至2014年12月17日共计偿还车款65382元、利息35858元,支付管理费4800元,合计106040元。截止2015年4月7日,被告下欠车款172618元及自2014年12月17日以后至当日的利息约6329元(172618×1%÷30×110)。另被告在2014年6月20日因购买保险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至今未还。2015年4月9日,因被告未按约定还款,原告将车辆收回。车辆收回后,双方仍未就还款事宜达成一致协议。2015年5月20日原告按照合同相关约定经陕西省合阳县城关法律服务所委托合阳县价格认证中心对所购车辆价格进行了认证。认证结论为该车辆当时价值108000元。原告为此花费认证费1000元。2015年8月8日,原告将该车辆以103000元的价格转让他人。现原告以下欠款项与车辆认证价格相抵后,被告欠原告共计102350元为由,起诉要求被告偿还下欠款项,并支付按月利率1%计算的自2015年4月18日至付清之日的利息。诉讼中,被告要求对该车辆的当时价值进行重新鉴定,因该车辆已于2015年8月8日转卖他人,致重新鉴定无法进行。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证人证言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签订的借款购车合同,且已履行,合同约定的内容符合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在经营期间未按约定还款,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将车辆收回,双方签订的分期付款购车合同自车辆收回之日终止。按照合同约定,在评估或转卖车辆的价款不足以抵偿下欠车款及其他费用的,被告仍应承担清偿责任。双方约定的利率,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故被告应对下欠的车款172618元及自2014年12月17日以后至2015年4月7日的利息6329元予以偿还。被告因购买车辆保险向原告借款30000元理应一并予以偿还。但车辆评估或转让的价格应当从中扣除,因该车辆评估的价格高于转让价格,按照公平原则,应当按评估价格从欠款数额中予以扣除,则被告下欠原告的款项数额为172618+6329+30000-108000=100947元。对原告主张被告应当承担自2015年4月18日以后的利息,因合同自原告收回车辆之日终止,依据公平原则,被告对合同终止后的利息不再予以负担。原告主张的车辆价格认证费,属原告继续转让车辆所产生的合理费用,应由原告自行负担。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程虎在本判决书生效后15日内清偿原告合阳县平安物流有限公司100947元;二、驳回原告合阳县平安物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67元,由被告程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增祥人民陪审员 赵安祥人民陪审员 雷登文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赵杰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