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503民初1430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黄长海与蔡呈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长海,蔡呈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03民初1430号原告:黄长海,男,1972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被告:蔡呈宏,男,1975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原告黄长海与被告蔡呈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长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呈宏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长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蔡呈宏向黄长海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并自2015年4月1日起至判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5%向黄长海支付利息;2、判决蔡呈宏承担诉讼保全费用。诉讼过程中,黄长海放弃要求蔡呈宏承担保全费用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蔡呈宏于2010年10月1日以家庭生活需要为由向黄长海借款,出具200000元的借条一张,双方约定月利率为1.5%。借款之后蔡呈宏陆续归还借款本金160000元,双方在2015年4月进行结算,蔡呈宏在原借条上注明尚欠黄长海40000元,结算后蔡呈宏未再偿还任何本息。蔡呈宏未作答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黄长海提供以下证据:1、身份证,以此证明黄长海的诉讼主体资格;2、身份证复印件,以此证明蔡呈宏的诉讼主体资格;3、借条一份,以此证明蔡呈宏向黄长海借款;4、银行流水,以此证明黄长海向蔡呈宏转账支付借款200000元;5、银行流水,以此证明2013年4月至2014年4月期间蔡呈宏按月利率2%向黄长海支付利息。本院经审查认为,蔡呈宏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应视为其自愿放弃答辩、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黄长海提供的证据1、2予以认定;证据3由蔡呈宏出具并签名、捺印,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结合证据3,可以证明黄长海的主张;证据5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可以证明蔡呈宏以转账方式陆续向黄长海支付款项的情况,且平均每月付款金额为800元,存在一定规律性,结合证据3中蔡呈宏于2013年3月17日备注确认的余欠借款本金40000元,对证据5的关联性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黄长海分别于2010年5月7日、2010年5月16日向蔡呈宏转账支付20000元、40000元,合计60000元用于合作经营。2010年10月1日,蔡呈宏因生活资金需要出具借条一份交由黄长海收执,约定其向黄长海借款200000元,每月利息3000元,借款期由2010年10月1日至2011年3月31日止。同时,双方协商一致将黄长海已支付的合作经营款60000元转为借款,并由黄长海自2010年9月30日至2010年10月20日间陆续向蔡呈宏转账支付剩余借款合计140000元。2013年3月17日,蔡呈宏在原借条上备注:截止2013年3月17日共欠黄长海40000元,约定半年内还清。2015年4月17日,蔡呈宏在原借条上备注:截止2015年4月17日共欠黄长海40000元。本院认为,蔡呈宏因生活资金需要向黄长海借款20万元,有黄长海提供的借条、银行流水为证,双方借贷关系合法,受法律保护。双方在借条中约定每月利息3000元即月利率1.5%,蔡呈宏未能提供偿还黄长海借款或支付利息的证据,根据借款后蔡呈宏在借条上备注的内容,黄长海自认蔡呈宏已偿还本金160000元,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因双方于2015年4月17日对借款进行结算时未在借条上载明余欠款项的还款期限,且之前约定的还款期限也已届满,本案借款债务应当清偿。虽然双方两次对借款结算时蔡呈宏均将借条上部之前所载内容划除,但黄长海提供的关于蔡呈宏付息情况的银行流水可以证实蔡呈宏在2013年4月至2014年4月期间仍按月利率2%向黄长海支付利息,现黄长海主张双方并未约定将借款利息免除,且蔡呈宏已支付利息至2015年3月31日,蔡呈宏未对此提出抗辩,本院予以采信。因此,黄长海要求蔡呈宏偿还借款4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4月1日起至判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合法有据,予以支持。蔡呈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蔡呈宏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黄长海借款40000元,并应按月利率1.5%支付该款自2015年4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0元,由蔡呈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奕辉代理审判员 黄达婧人民陪审员 王少红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徐少华附注: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法规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121.公民之间的借贷,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返还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其分期返还。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