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402民初437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17
案件名称
冯应杰与柯向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应杰,柯向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402民初4374号原告:冯应杰,男,生于1967年4月16日,回族,农民,宁夏中卫市人,现住固原市原州区。被告:柯向虎,男,生于1986年6月9日,回族,农民,宁夏吴忠市人,现住固原市原州区。原告冯应杰与被告柯向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应杰、被告柯向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应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由被告柯向虎归还原告欠款本金3000元,并自2010年3月1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借款清偿之日。事实和理由:2010年2月11日,被告在原告经营的轮胎经销部为其宁D955**的大型货车赊购价值8000元的轮胎。被告分别于2010年7月22日偿还4000元,2011年9月27日偿还1000元,下余3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推诿不付。柯向虎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双方并未约定利息,且因能力需分次偿还。本院认为:柯向虎承认冯应杰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故对冯应杰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但对欠款利息双方并未约定,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柯向虎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冯应杰欠款3000元。如未按本院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柯向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蔡 非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张晓英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