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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3刑初1412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王宇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宇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3刑初1412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宇,男,1992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地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居住地重庆市九龙坡区。2016年7月22日因本案被捉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被取保候审。现居住在家。辩护人孙景超,重庆开贤律师事务所律师。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中检刑诉〔2016〕13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宇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10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海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宇及其辩护人孙景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宇于2016年7月15日21时17分许,在本市渝中区两路口体育场室内篮球馆盗窃被害人徐某放置在球场旁长凳上的挎包后逃离,挎包内有被害人徐某价值1,940元的金色OPPO手机一部、被害人朱某某价值1,822元的金色VIVO手机一部、被害人吴某某、杨某某的金色iphone6手机及白色华为P8手机各一部,次日8时许,被告人王宇将上述手机在本市石桥铺销赃,获赃款3400元用于个人消费使用。被告人王宇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其亲属代其向四名被害人退赔了共计12,100元,四名被害人对被告人王宇的行为表示予以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宇的行为已构成了盗窃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材料、户籍材料、收条、谅解书,被害人徐某的证言,被告人王宇的供述,视听资料监控录像,涉案赃物价格鉴定意见以及现场指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王宇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宇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并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请求对被告人王宇免予刑事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被告人王宇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王宇的亲属代其向被害人赔偿了全部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且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王宇主动向本院缴纳3,000元作为罚金执行的保证,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其具有悔罪表现等适用缓刑的法定条件,可依法宣告缓刑。被告人王宇一次性盗窃四部手机,销赃后用于个人消费挥霍贻尽,具有一定社会危害性,其行为不符合免予刑事处罚的条件,对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宇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熊 渝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何玉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