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菏牡民初字第293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27
案件名称
张德生与边传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任城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德生,边传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任城支公司,邵彬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菏牡民初字第2934号原告:张德生,居民委托代理人:李新,山东贵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边传华,居民委托代理人:赵洪磊,山东中都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任城支公司。住所地:济宁市供销路**号。负责人:张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倪庆峰,山东公明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孟园,山东公明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邵彬,男,1958年06月02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市海港区八一街**号。负责人:高长斌,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桑龙,山东邦治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德生与被告边传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任城支公司、邵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德生的委托代理人李新,被告边传华的委托代理人赵洪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任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倪庆峰、孟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桑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邵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德生诉称:2010年12月02日23时许,金利剑驾驶被告边传华所有的鲁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至日南高速公路菏泽段375KM+300M处时,与被告邵彬驾驶的冀C×××××号大型客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管理一大队勘查认定,金利剑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邵彬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贵院经过再审程序,判决各被告对原告的第一次住院的相关损失进行赔偿。现原告特就后续治疗费用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32142.92元。被告边传华辩称:发生事故属实,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任城支公司辩称:根据原告的出院时间,距本次起诉已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应驳回原告的诉求。若法院认为原告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在核实驾驶证、行驶证、保单真实有效根据保险合同约定,确定我公司的赔偿责任,仅在医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误工费、护理费原告并没有保留诉权,不应予支持。应扣除非医保用药。经审理查明,到庭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对下列事实无异议:被告边传华系鲁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所有人,对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任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者险200000.00元。被告邵彬系冀C×××××号大型客车的所有人,对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300000.00元。2010年12月02日23时许,金利剑驾驶鲁H×××××号重型牵引车行至日南高速公路菏泽路段375KM+300M处时,与被告邵彬驾驶的冀C×××××号大型客车追尾相撞,使邵彬驾驶的冀C×××××号大型客车又与史扬驾驶的发生故障修车紧急停车带的津D×××××轻型货车追尾相撞,史扬、张德生、焦广伦受伤,车辆损坏。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管理一大队作出菏公交认字【2010】第000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金利剑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邵彬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张德生无责任。金利剑系被告边传华的雇员。原告于2012年04月25日在天津医院治疗,住院18天,支付医疗覅24387.92元。门诊费433.00元,住院期间为二级护理。原告系城镇居民。山东省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222.00元。双方当事人对原告起诉的诉讼时效有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分公司对原告起诉的诉讼时效提出异议,认为原告的出院时间距本次起诉已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应驳回原告的诉求。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再次住院所产生的相关费用均与该交通事故有因果关系,故原告的诉求本院应予支持。经审查,原告因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损失为:医疗费2482.92元、误工费1441.10元(29222.00元/年÷365天×18天)护理费1441.10元(29222.00元/年÷365天×18天×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00元(80.00元/天×18天),共计29143.12元。综上,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一、该交通事故的责任比例如何划分的问题,二、对原告因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损失各被告如何赔偿的问题。关于焦点一,本院认为,该交通事故的肇事车辆均系机动车辆,故对该交通事故的责任比例按7:3划分为宜。关于焦点二,本院认为:首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任城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险额内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所产生的误工费1441.10元,其次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按70%的比例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医疗费17374.64元(24820.92元×70%)、住院伙食补助费1008.00元(1440.00元×70%),共计18382.64元。再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护理费1441.10元,其次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按30%的比例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医疗费7446.28元(24820.90元×30%)、住院伙食补助费432.00元(1440.00元×30%),共计7878.28元。被告边传华、邵彬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任城支公司赔偿原告张德生因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损失19823.74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张德生因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损失9319.38元。被告边传华、邵彬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上述第一、二项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4.00元,被告边传华负担423.00元,被告邵彬负担18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宪林审判员 毕文明审判员 晁山云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武松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