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822执20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贾全庭与李庆国、曹红伟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一案本终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万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万荣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贾全庭,李庆国,曹红伟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西省万荣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晋0822执209号申请执行人贾全庭,男,1953年7月9日出生,汉族,万荣县,农民。被执行人李庆国,男,1969年7月14日出生,汉族,现住万荣县。被执行人曹红伟,男,1969年3月3日出生,汉族,万荣县居民。申请执行人贾全庭与被执行人李庆国、曹红伟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万民初字第1186号民事判决书,内容:一、被告李庆国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再赔偿原告贾全庭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共计22304.18元。二、被告曹红伟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贾全庭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共计6536.9元。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4月2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曹红伟与贾全庭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本案剩余标的为22654.17元。因被执行人李庆国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且申请执行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或财产线索,并书面申请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晋0822执209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对申请执行人尚未实现的债权,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并承担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申请执行人如果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时,可随时持相关生效法律文书和本裁定书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裁定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张永祥执行员 王晓军执行员 郭 超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薛明智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