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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502民初3933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王康伟与安徽联舰合成革有限公司、臧德前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康伟,安徽联舰合成革有限公司,臧德前,安徽建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1502民初3933号原告:王康伟,男,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被告:安徽联舰合成革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臧德前,该公司总经理。被告:臧德前,男,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第三人:安徽建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集中示范园区。法定代表人:徐文和,该公司总经理。原告王康伟与被告安徽联舰合成革有限公司、臧德前及第三人安徽建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王康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826277.78元及逾期利息(自2014年5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本清息止);2、依法判令第二被告对上述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5月原告与第三人签订《内部承包合同》,约定原告挂靠第三人承建被告安徽联舰合成革有限公司2#厂房项目(含图纸范围内土建部分、钢结构等)工程。同年5月12日被告与第三人签订《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了工程概况、双方权利义务、工程造价(一次性固定价4600000元)、付款方式以及相关违约责任等,第一被告、第二被告分别在盖章处盖章签字。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带领施工人员及设备入场施工,并在约定的期限内完成了该处工程。在交付被告使用后,经结算,该处工程总造价为4963880元(含合同约定的一次性固定价和新增加工程签证款)。上述工程款原告在工程完工后多次催要,直至起诉之日,被告仍拖欠原告工程款1826277.78元。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依法判如所请。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原告王康伟未能提供被告安徽联舰合成革有限公司、臧德前具体的送达地址或证明被告安徽联舰合成革有限公司、臧德前下落不明的证明材料,故造成本院无法送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康伟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殷向阳审 判 员  马开功人民陪审员  方绪勇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李德全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