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3122民初122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2-08
案件名称
喀什龙丰电动车业有限公司与蔡文军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疏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疏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喀什龙丰电动车业有限公司,蔡文军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疏勒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新3122民初1224号原告:喀什龙丰电动车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喀什地区疏勒县南疆齐鲁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刘文波,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郑附华,女,1972年5月27日出生,汉族,四川省阆中市人,喀什龙丰电动车业有限公司财务负责人,现住疏勒县。被告:蔡文军,男,1969年4月26日出生,汉族,新疆昌吉市人,无固定职业,住疏勒县。委托代理人:于永建,新疆红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喀什龙丰电动车业有限公司与被告蔡文军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喀什龙丰电动车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郑附华、被告蔡文军及其委托代理人于永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喀什龙丰电动车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双倍工资90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3000元、工伤医疗补助33056元、伤残就业补助金74376元、停工留薪工资18000元、伙食补助费455元、劳动能力鉴定费3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工伤待遇纠纷一案,已经疏勒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勒劳人仲案字(2016)06号仲裁裁决书的裁决,原告因不服劳动仲裁委事实的认定,因此特提起诉讼,原仲裁委裁决存在以下问题:被告仅仅是有活干时才在原告处工作,双方为不固定期限的劳务关系,但仲裁委径直以被告的单方说辞就认定双方存在3个月之久的劳动关系,与事实相背;对于被告的工伤鉴定,其也没有按照证据认定的规则要求鉴定人出庭质证,属于严重的程序违法。因此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双倍工资90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3000元、工伤医疗补助33056元、伤残就业补助金74376元、停工留薪工资18000元、伙食补助费455元、劳动能力鉴定费300元。被告蔡文军辩称:1、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劳动仲裁委的仲裁裁决合法有效;2、仲裁委认定的事实已经由喀什地区中院判决书认定过,认定被告为工伤;3、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鉴定并没有错误;鉴于以上三点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15日,被告蔡文军根据原告喀什龙丰电动车业有限公司的安排随同送货车与该公司其他职工一同到岳普湖县环保局卸货,当天北京时间15:30分左右因在卸货的过程中不慎被从车上坠落的垃圾桶砸伤,后到岳普湖县人民医院检查,又到中国人民解放军陆军第十二医院进行治疗。2015年3月25日,被告蔡文军向疏勒县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15年6月5日,疏勒县人社局作出勒人社认决字【2015】1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蔡文军所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原告因不服县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于2015年8月4日提起行政复议,喀什地区人社局于2015年9月8日作出喀人社复决字【2015】1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县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原告不服认为不属于工伤,认为行政机关程序违法,故向疏勒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疏勒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24日作出(2015)勒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喀什龙丰电动车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告对该判决不服,又向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7日作出(2016)新31行终8号行政判决书,驳回原告喀什龙丰电动车业有限公司上诉,维持原判。后被告蔡文军向疏勒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工伤待遇,疏勒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勒劳人仲字[2016]0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原告向被告支付双倍工资90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3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305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4376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8000元、伙食补助费455元、劳动能力鉴定费300元。原告喀什龙丰电动车业有限公司对该裁决不服,诉至疏勒县人民法院。原告喀什龙丰电动车业有限公司未围绕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被告蔡文军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均予以认可。本院对被告出具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认定如下:被告蔡文军出具的(2015)勒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书、(2016)新31行终8号行政判决书、勒劳人仲字[2016]06号仲裁裁决书,证明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的款项合法有效。原告喀什龙丰电动车业有限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蔡文军发生事故后,其所受伤害已被认定为工伤,伤残等级被评定为八级,被告即应按《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享受工伤待遇。原告喀什龙丰电动车业有限公司请求不予支付被告双倍工资90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3000元、工伤医疗补助33056元、伤残就业补助金74376元、停工留薪工资18000元、伙食补助费455元、劳动能力鉴定费300元等各项费用,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其没有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应自行承担不利后果。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喀什龙丰电动车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喀什龙丰电动车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沙鸿雁二○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李亚庆法律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