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691民初1590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蔡振英与张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振英,张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91民初1590号原告:蔡振英。委托诉讼代理人:毕丽华,南通市崇川区时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分公司,住所地南通市青年中路90号。负责人:高峰,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威、朱敏剑,江苏新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蔡振英与被告张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南通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振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毕丽华,被告张赛、被告人保南通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敏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振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79.61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10980元,伤残赔偿金29738.4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560元,交通费600元,合计49158.01元,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0月28日,被告张赛驾驶苏F×××××小型面包车途经南通市××路宏图大厦东侧路段,由西向东行驶时,所驾车左前部与由北向南步行的原告蔡振英身体发生碰撞,发生事故,致原告蔡振英受伤。2015年11月25日,南通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五大队认定,被告张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蔡振英无责任。2016年6月2日,南通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蔡振英进行法医学鉴定,鉴定意见书书显示原告蔡振英因交通事故致其骨盆骨折,左尺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腰4、5右侧横突骨折,多处皮肤软组织挫裂伤,遗有骨盆轻度畸形愈合,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伤后休息期为180日,护理期为90日,护理人数住院期间为二人,非住院期间为一人,营养期为90日。被告张赛所驾驶苏F×××××小型面包车在被告人保南通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0万元(含不计免赔)。另,被告人保南通分公司根据开发区法院(2015)开民初字第01515号判决书就原告的前期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98575.85元已经履行完毕。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合理损失。被告张赛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原告的所有损失应当由被告人保南通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自己不承担任何费用。被告人保南通分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原告的护理费应认定85元/天,精神损害抚慰金应认定3500元,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在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内,应由被告张赛承担,交通费酌情认定400元。在原告前期处理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时,交强险已赔付10000元,尚有限额110000元,商业三者险已赔付88575.85元,尚有限额211424.15元。本院认为,被告张赛和人保南通分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蔡振英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对原告损失部分:1、医疗费379.61元、营养费900元、残疾赔偿金29738.4元,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护理费,关于护理期限及人数,本院采信鉴定意见,认可90日,其中住院期间2人护理,非住院期间1人护理,对于护理期限原告主张不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护理标准应按当地护工标准按85元/天计算,故该项损失为10370元(85×2×32+85×1×58);3、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综合考虑原告伤残等级、当地基本生活水平、以及原告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损失赔偿数额等实际情况,认定4000元为宜;4、交通费,本院结合原告就医情况,酌情认可500元。综上所述,原告蔡振英本次损失合计为45888.01元(379.61+900+29738.4+10370+4000+500),因原告蔡振英无责任,被告张赛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故由被告人保南通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蔡振英各项损失45888.01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蔡振英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合计45888.01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驳回原告蔡振英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鉴定费1560元,合计176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分公司负担(被告应承担部分,待履行时上述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94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代理审判员 李佼童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成 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先由承保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