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023民初1742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潘吉娜与天台港湾大酒店有限公司、陈旭雨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吉娜,天台港湾大酒店有限公司,陈旭雨,陈达木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23民初1742号原告:潘吉娜,女,1983年4月30日出生,汉族,住天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法平,浙江钟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台港湾大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天台县赤城街道劳动路96号。法定代表人:陈旭雨。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文兴,浙江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旭雨,男,1983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天台县。被告:陈达木,男,1956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天台县。原告潘吉娜与被告天台港湾大酒店有限公司、陈旭雨、陈达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被告陈达木采用公告方式送达,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继续审理,于2016年8月15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吉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法平及被告天台港湾大酒店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文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旭雨、陈达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潘吉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天台港湾大酒店有限公司、陈达木即时偿付拖欠的海鲜款计271153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赔偿原告自起诉之日起至款付清时止的利息损失;2.判决被告陈旭雨对上述债务及利息损失承担连带责任;3.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自2014年至2016年,被告方因酒店经营需要向原告赊购各类海鲜,原告按被告要求送货,并由被告负责管理的员工在销售清单上签字认可,期间累计货款金额为356153元,而被告仅付85000元,尚欠货款271153元,至今没有支付。另外,被告天台港湾大酒店有限公司系被告陈旭雨单独投资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且该公司在经营期间未进行年度审计,公司财产与股东自己的财产混杂一起,故被告陈旭雨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在庭审中,原告补充陈述,2016年天台港湾大酒店有限公司歇业时,被告陈旭雨、陈达木将天台港湾大酒店有限公司营业款100万元划走,另外被告陈达木与被告陈旭雨系父子关系。被告天台港湾大酒店有限公司辩称:1.天台港湾大酒店有限公司没有向原告购买货物,不承担付款责任。酒店于2014年5月份开始承包给毕伟、陈达木经营,承包期限至2017年4月30日止,2016年酒店关闭后,毕伟、陈达木也没有向答辩人提供欠原告货款的事项,如果毕伟、陈达木确实有向原告购买,应向答辩人提供相关清单。2.答辩人每年都工商部门申报年报,财务状况是清楚的,不存在公司财产与股东个人财产混合的情况。3.原告陈述酒店歇业时,被告陈达木与陈旭雨将营业款100万元划走,不符合实际,歇业时房租还拖欠。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陈旭雨、陈达木未答辩。为证明诉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收货清单原件一百三十九份、领款凭证原件四份,证明被告拖欠原告货款的事实。2.计玉桂、叶勇军的健康登记信息查询单一份,证明计玉桂、叶勇军系被告天台港湾大酒店有限公司的员工。3.公司基本情况原件一份,证明天台港湾大酒店有限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且经营场所在天台县劳动路96号。4.豪森食坊网页广告复印件一份,证明豪森食坊的经营场所也在天台县劳动路96号,但是未经工商部门登记,豪森食坊实际就是天台港湾大酒店有限公司。5.对范文玲的调查笔录原件一份,证明在收货清单签字的都是天台港湾大酒店有限公司的员工。6.证人潘某的证言,证明证人潘某系天台港湾大酒店有限公司的员工,其在销货清单上签字都是代表公司签收,计玉桂、许尚金、叶智伟、叶勇军系天台港湾大酒店有限公司员工,豪森食坊就是天台港湾大酒店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天台县港湾大酒店有限公司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三性均有异议,其中2016年2月5日的两份领款凭证以及2015年12月、2016年1月的这些领款凭证没有任何人签字确认。证据2,缺乏关联性。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证据4,三性均有异议。证据5,合法性、真实性有异议。证据5,真实性有异议。为证明辩称事实,被告天台港湾大酒店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承包经营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天台港湾大酒店有限公司在2014年5月份承包给毕伟、陈达木经营,经营期限至2017年4月30日止。2.企业年度报告网上打印件二份,证明被告天台港湾大酒店有限公司在工商部门每年都有申报,也证明天台港湾大酒店有限公司财务清楚,不存在与股东之间财务混乱的情况。对被告天台港湾大酒店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要求提交原件,复印件无法质证。承包经营系天台港湾大酒店有限公司的内部经营问题,不能针对债权人。陈达木、毕伟在没有进行工商登记的情况下,在外面就挂了豪森食坊牌子,陈达木、毕伟的经营活动应该由被告天台港湾大酒店有限公司来承担。证据2,证据来源不清,被告天台港湾大酒店有限公司陈述系其制作的,根本不能证明被告陈旭雨的个人财产与被告天台港湾大酒店有限公司的公司财产相独立,没有编制财务审计报告,按照相关规定,应当由相关会计事务所第三方机构来进行审计。被告陈旭雨、陈达木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陈旭雨、陈达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对原告及被告天台港湾大酒店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本院综合分析论证如下:原告证据1,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证据2、4、5、6能相互印证,结合范文玲在(2016)浙1023民初1741号原告张笑君与被告天台港湾大酒店有限公司、陈旭雨、陈达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的证言,能够证明在销货清单上签字的计玉桂、叶勇军、潘某等人系被告天台港湾大酒店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天台港湾大酒店有限公司对外曾同时以“豪森食坊”名义对外经营;证据3,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证明被告天台港湾大酒店有限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且经营场所在天台县劳动路96号;证据1、2、3、4、5、6,能够形成证据链,能够证明2014年1月16日至2014年4月28日期间,天台港湾大酒店向原告潘吉娜购买了价值187088元的海鲜;2015年12月2日至2016年2月23日期间,被告天台港湾大酒店有限公司共向原告潘吉娜购买了价值169065元的海鲜等货物。被告证据1,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证据2,无法证明被告天台港湾大酒店有限公司资产与股东个人资产相互独立,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综合上述证据分析认定及原、被告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月16日至2014年4月28日期间,天台港湾大酒店向原告潘吉娜购买了价值187088元的海鲜;2015年12月2日至2016年2月23日期间,被告天台港湾大酒店有限公司共向原告潘吉娜购买了价值169065元的海鲜等货物;此后,已给付货款85000元,尚欠货款271153元未付。另查明,被告天台港湾大酒店有限公司系由被告陈旭雨单独投资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14年12月17日,其前身为被告陈旭雨于2013年12月20日成立的天台港湾大酒店(个体工商户),天台港湾大酒店于2014年12月9日因个转企予以注销。天台港湾大酒店有限公司在成立之前即以其名义对外经营,在经营期间,同时又曾用“天台港湾大酒店”和“豪森食坊”之名。本院认为,关于本案债务承担主体。作为个体工商户的天台港湾大酒店注销后,所欠原告的货款,应天台港湾大酒店的经营者即被告陈旭雨承担。而天台港湾大酒店有限公司系在个体工商户性质的天台港湾大酒店基础上通过个转企形成成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即为原天台港湾大酒店的经营者陈旭雨,现原告主张本案货款由被告天台港湾大酒店有限公司承担,而在(2016)浙1023民初1744号一案中,被告天台港湾大酒店有限公司亦明确陈述同意承担原天台港湾大酒店对外所负债务,因而原告主张天台港湾大酒店及天台港湾大酒店有限公司所欠货款均由天台港湾大酒店有限公司承担,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天台港湾大酒店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7115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天台港湾大酒店有限公司抗辩不应承担付款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本案货款未约定付款期限,现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即2016年4月5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赔偿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陈旭雨是否应对货款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为了保持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务和资产的独立性,防止于股东资产与公司财产混同,公司法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必须于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要经会计事务所审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天台港湾大酒店有限公司系被告陈旭雨成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虽被告天台港湾大酒店有限公司抗辩其公司财产未与陈旭雨个人财产混同,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支持其主张,且被告陈旭雨亦未有证据予以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应否认天台港湾大酒店有限公司的独立法人人格,由被告陈旭雨对被告天台港湾大酒店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同时,结合前述分析,被告陈旭雨作为个体工商户天台港湾大酒店的经营者,在天台港湾大酒店注销后,陈旭雨本应承担原天台港湾大酒店的债务,现天台港湾大酒店有限公司承担本案债务后,陈旭雨以天台港湾大酒店有限公司股东的身份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并未加重被告陈旭雨的责任。故对原告主张被告陈旭雨对本案货款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陈达木应否对货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本院认为,与原告发生交易的为天台港湾大酒店以及天台港湾大酒店有限公司,就天台港湾大酒店所欠债务,根据合同相对性,承担责任的主体为天台港湾大酒店,现天台港湾大酒店已注销,其债务应由其经营者承担,但被告陈达木并非天台港湾大酒店的经营者,要求其对天台港湾大酒店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显然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而就天台港湾大酒店有限公司所欠债务,不管陈达木是否为承包人,对外是以天台港湾大酒店有限公司名义与原告发生买卖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承担责任的主体应为被告天台港湾大酒店有限公司,即使被告天台港湾大酒店有限公司与被告陈达木之间存在承包关系,该承包关系亦是属于内部法律关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陈达木对货款承担共同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同时,被告天台港湾大酒店有限公司抗辩,天台港湾大酒店已自2014年5月份已经承包给被告陈达木以及案外人毕伟经营,天台港湾大酒店有限公司成立后承包关系延续,对外债务应由陈达木和毕伟承担,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天台港湾大酒店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潘吉娜货款271153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2016年4月5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陈旭雨对上述第一项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潘吉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370元,由被告天台港湾大酒店有限公司、陈旭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37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义务人未在上述履行期限内自觉履行的,权利人有权在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邵振华人民陪审员 王天鹤人民陪审员 许红斌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代理书记员 杨添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