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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502民初1562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1-24

案件名称

中华两岸旅游暨经贸发展协会与渭南日报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渭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华两岸旅游暨经贸发展协会,渭南日报社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502民初1562号原告中华两岸旅游暨经贸发展协会,商人。负责人王炳尧,职务: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杰,男,汉族,1973年8月9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子彬,河南骏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渭南日报社,住所地渭南市朝阳大街东段**号。法定代表人陈永久,社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玄志,陕西华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少国,男,汉族,1972年9月20日出生,被告公司员工。原告中华两岸旅游暨经贸发展协会(以下简称旅游协会)与被告渭南日报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旅游协会负责人王炳尧及其代理人李杰、李子彬,被告渭南日报社委托代理人谢玄志、郑少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旅游协会诉称,2015年9月中旬,原、被告签订《合作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双方于2015年9月30日至10月7日期间在华阴市华山玉泉院广场举办陕西首届台湾美食节—华山站。双方共同抽取商户每天营业额的30%,其中原告抽取10%,被告抽取20%。2015年10月2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活动地点移到西岳庙广场,被告承诺35家商户活动期间每个档口7天营业额低于10500元,被告予以每个商户补足10500元场地搭建由原告负责,被告在10月8日将搭建费45000元支付原告。2015年10月6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活动提前至10月5日结束,但不影响10500元的赔偿。合同签订后被告拒不按协议履行兑现,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相关款项均未果,原告现将被告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商户档口补偿款340414元、10%提成3800元、搭建费45000元、交通费5000元,合计394214元。2、本案诉讼费7213元由被告承担。被告渭南日报社辩称,一、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原告旅游协会是1991年11月30日经台湾地区内政部批准设立的台湾地区社团组织。2013年3月25日原告旅游协会在厦门备案设立厦门代表处,原告旅游协会的方形印章在大陆民政部门没有备案,原告旅游协会用在台湾地区备案而未在大陆备案的方形印章签订合同属于无效合同,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原告旅游协会以“协会”名义起诉,而未以“厦门市代表处”名义起诉,显然原告旅游协会诉讼主体不适格;二、在厦门市民政局备案的原告旅游协会在厦门代表机构专职工作人员备案中从无李杰此人,更无李杰担任副会长的备案资料,李杰不是适格当事人,其签订合同时也未出具授权委托书;三、原告旅游协会行为属于国务院《社会团体管理条例》的超出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进行活动的处罚情节,其行为不受法律保护,合同内容违法;四、场地变更属地方政府落实省市领导有关确保十一黄金周安全的指示,属于原、被告双方无法抗拒之情形,不能认定为被告的诚信缺失和单方违约;综上所述,请依法驳回原告旅游协会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旅游协会提供的2015年9月中旬签订的《合作协议》一份,2015年10月2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一份,2015年10月6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一份,2015年10月2日至10月5日的营业额结算单四份,陕西省公证协会证明书一份及被告渭南日报社提供的台湾地区人民团体立案证书一份,(台湾)中华两岸旅游暨经贸发展协会厦门市代表处备案证书、设立代表机构备案申请书、代表机构拟任负责人基本情况表、在厦代表机构印章备案表各一份,双方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其证明力均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旅游协会系在台湾地区设立的经贸社团。(台湾)中华两岸旅游暨经贸发展协会厦门市代表处系原告旅游协会在厦门市民政局备案设立的代表机构。2015年9月中旬,李杰代表的原告旅游协会作为乙方与郑少国(笔名郑直)代表的被告渭南日报社作为甲方关于2015年9月30日至10月7日期间在华阴市华山玉泉院广场举办“陕西首届台湾美食节—华山站”签订《合作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合作模式:甲方整体运作,协调有关部门,乙方负责整体招商台湾美食及商品40家左右;利益分配:双方共同抽取商户每天营业额的30%,其中原告旅游协会抽取10%,被告渭南日报社抽取20%,每天晚上现金直接提取,余下70%营业收入直接提取给商户。2015年10月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一份,协议约定:一、为确保营业收入,甲方承诺乙方商户活动期间35个档口每天每个档口营业收入平均低于1500元时(即7天营业收入不足10500元),甲方给予每个档口补足10500元;二、活动结束后,甲方根据商户总体经营情况,将不足部分10月8日一次性予以现金补足给商户;三、10月8日,甲方将搭建费45000元打入乙方指定账户;四、因甲方单位国庆放假,不能盖印公章,此协议代表人签字生效后视为盖章。2015年10月2日至5日,陕西首届台湾美食节—华山站35家摊位商户共计营业额为38620元。提取营业额的30%即11586元由被告渭南日报社持有。2015年10月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因天气阴雨原因,经双方协商一致同意将活动提前至10月5日结束。其它按原合同执行(提前两天结束不影响七天营业收入10500元的赔偿)。因甲方单位国庆放假,不能盖印公章,此协议代表人签字生效后视为盖章。本院认为,原告旅游协会系在台湾地区设立的人民团体性质经贸社团。被告渭南日报社以原告旅游协会未在大陆地区备案违反1998年10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而不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因该条例内容系成立社会团体进行登记的规定,而该条例对台湾地区已经设立的社会团体的管理并未作出规定,加之被告渭南日报社未提供原告旅游协会不能在大陆地区开展民事活动的法律依据,因此本院对被告渭南日报社主张原告旅游协会不能在大陆地区开展民事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原告旅游协会的原告主体适格。李杰代表原告旅游协会与被告渭南日报社签订系列协议时,虽未提供原告旅游协会出具的授权委托文件,但原告旅游协会在诉讼时对李杰代表原告旅游协会与被告渭南日报社签约的代理行为均予以了追认,同时原告旅游协会与被告渭南日报社签订的《合作协议》及两份《补充协议》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因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上述协议均成立有效。当事人均应当依法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并依法享有协议约定的权利。原告旅游协会主张的补偿款依照协议约定主张权利主体应为协议中的商户,因此原告旅游协会不属于该补偿款的权利主张主体,加之被告渭南日报社亦表示拒绝向原告旅游协会支付该补偿款,故本院对原告旅游协会主张被告渭南日报社支付补偿款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双方签订的协议中约定原告旅游协会有权提取商户营业收入的10%的,因该部分钱款由被告持有,同时协议亦约定搭建费45000元在10月8日时由被告渭南日报社向原告旅游协会支付,被告渭南日报社未向原告旅游协会返还3800元的营业额及支付45000元搭建费的行为显属违约,故本院的原告旅游协会要求被告返还3800元并支付45000元搭建费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原告旅游协会向被告渭南日报社主张的交通费,因原告旅游协会表示该费用为商户向原告旅游协会索要补偿费产生的费用,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且被告渭南日报社亦拒绝承担,故本院对原告旅游协会的该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渭南日报社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华两岸旅游暨经贸发展协会营业额款3800元、搭建费45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中华两岸旅游暨经贸发展协会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213元,由原告中华两岸旅游暨经贸发展协会承担6320元,由被告渭南日报社承担89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卓雅审 判 员  申晓娜代理审判员  武 航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张华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