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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09民初9118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房诗荣与蒋达明、张夕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房诗荣,蒋达明,张夕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9民初9118号原告房诗荣。委托代理人钱华,江苏法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达明。被告张夕珍。原告房诗荣与被告蒋达明、张夕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姚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房诗荣的委托代理人钱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达明、张夕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房诗荣诉称:2013年7月12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借款合同书》,约定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5万元,借期12个月(自2013年7月12日起至2014年7月11日止),年利率16%,并以位于宜兴市新官西路综合楼175房产作为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款项交付义务。借期届满,二被告要求续借1年。续借期限届满后,二被告又支付了8个月利息,其余利息及本金至今拖欠未��。2014年7月14日,原、被告又签订一份《借款合同书》,约定二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借期12个月(自2014年7月14日起至2015年7月13日止),年利率16%,并以位于宜兴市官林长安新村2幢203室房产作为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款项交付义务。借期届满,二被告要求续借。续借期间,二被告共支付了6个月利息,其余利息及本金至今拖欠未付。现要求判令:1、二被告归还借款45万元,并支付利息、违约金(以本金30万元、15万元分别自2016年1月18日、3月1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2、二被告赔偿律师费损失29880元;3、原告有权就上述抵押物以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被告蒋达明未作答辩。被告张夕珍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2日,房诗荣与蒋达明、张夕珍签订一份《借款合同书》,约定蒋达明、张夕珍向房诗荣借款15万元,借期12个月(自2013年7月12日起至2014年7月11日止),年利率16%(利息自放款之日起计算,每季支付一次,依次为:2013年10月20日、2014年1月20日、4月20日、7月11日);逾期归还借款本金的,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并按借款本金的每日万分之六计算违约金;逾期支付利息的,自利息应付之日起每日按利息额的千分之六计算违约金;若逾期清偿利息超过15天,则本合同提前在该日到期并终止,终止后的借款利息及借款本金的违约金按上述逾期归还借款本金所约定的计算;出借人通过诉讼途径追究借款人违约责任的,借款人应当赔偿出借人为实现债权支付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公告费等;为了确保上述借款的全面履行,抵押人自愿以其位于宜��市新官西路综合楼175房产抵押给抵押权人。合同落款处,出借人栏中有房诗荣签名,借款人栏中有蒋达明、张夕珍签名。2013年7月18日,房诗荣与张夕珍就上述用于抵押的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载明的房屋他项权利人为房诗荣,房屋所有权人为张夕珍,债权数额为30万元。2013年7月19日,房诗荣委托马盘根将15万元转入蒋达明银行账户,并由蒋达明出具一份《收条》,该《收条》载明:蒋达明收到出借人15万元,该款项转入蒋达明银行账户。2014年7月14日,房诗荣与蒋达明、张夕珍又签订一份《借款合同书》,约定蒋达明、张夕珍向房诗荣借款30万元,借期12个月(自2014年7月14日起至2015年7月13日止),年利率16%(利息自放款之日起计算,分6次支付,依次为:2014年9月20日、11月20日、2015年1月20日、3月20日、5月20日、7月13日),并以位于宜兴市官林长安新���2幢203室房产作为抵押担保,其余内容及落款处的签名盖章与上述2013年7月12日的《借款合同书》完全一致。2014年7月16日,房诗荣与蒋达明就上述用于抵押的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载明的房屋他项权利人为房诗荣,房屋所有权人为蒋达明,债权数额为52万元。2014年7月18日,房诗荣委托马盘根将30万元支付给了蒋达明,并由蒋达明出具一份《收条》,该《收条》载明:蒋达明收到出借人30万元,收到的系一张出票人为马盘根、收款人为蒋达明、金额为30万元的银行本票。审理中,房诗荣自认上述15万元借款到期后又续借1年,续借期限届满后共收到8个月利息;上述30万元借款到期后又续借,续借期间共收到6个月利息。现房诗荣以蒋达明、张夕珍尚欠借款本金45万元及相应逾期利息为由诉至本院,并委托江苏法凯律师事务所钱华律师代理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29880元。另查明:蒋达明与张夕珍于1995年9月5日登记结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书》、房屋他项权证、《委托书》、转账交易凭证、《收条》、银行本票、《委托代理协议》、律师代理费发票、结婚证及本案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的法律构成要件,一是双方存在借贷合意,二是款项实际交付。原告房诗荣与被告蒋达明、张夕珍签订《借款合同书》后,通过他人将总计45万元款项支付给被告蒋达明,并由被告蒋达明出具相应《收条》,应认定原告房诗荣与被告蒋达明、张夕珍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该民间借贷关系除约定的逾期利息加违约金超过法律规定外,其余的于法不悖,属合法有效。被告蒋达明、张夕珍向原告房诗荣借款后,应按约履行还款义务,逾期还款的,应承担违约���任。原告房诗荣自认15万元借款到期后又续借1年,续借期限届满后共收到8个月利息,以及30万元借款到期后又续借,续借期间共收到6个月利息,本院予以采纳。现原告房诗荣要求被告蒋达明、张夕珍返还借款45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违约金(以本金30万元、15万元分别自2016年1月18日、3月1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和赔偿律师费损失29880元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借款合同书》约定,被告蒋达明、张夕珍针对15万元、30万元借款分别以位于宜兴市新官西路综合楼175、宜兴市官林长安新村2幢203室房产作为抵押担保,并分别于2013年7月18日、2014年7月16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应认定本案的抵押权分别自2013年7月18日、2014年7月16日起设立。现原告房诗荣要求就上述抵押物以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的价款分别在30万元、52万元范围内优先受���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蒋达明、张夕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自行承担不利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蒋达明、张夕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房诗荣借款45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违约金(以本金300000元、150000元分别自2016年1月18日、3月1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二、被告蒋达明、张夕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房诗荣律师费损失29880元。(上述款项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房诗荣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三、若被告蒋达明、张夕珍未在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内履行上述150000元《借款合同书》项下还款义务的,则原告房诗荣有权就被告蒋达明、张夕珍用于抵押的位于宜兴市新官西路综合楼175房产以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的价款在30000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若被告蒋达明、张夕珍未在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内履行上述300000元《借款合同书》项下还款义务的,则原告房诗荣有权就被告蒋达明、张夕珍用于抵押的位于宜兴市官林长安新村2幢203室房产以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的价款在52000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如果被告蒋达明、张夕珍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539元,由被告蒋达明、张夕珍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接给付原告房诗荣,原告房诗荣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再退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四份,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户: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76),并将已交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我院。审判员  姚民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蔡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