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1民终345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林立谋与福建省华浔实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立谋,福建省华浔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民终345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林立谋,男,1978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闽侯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潘祥勇,北京中银(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省华浔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马尾区君竹路83号科技发展中心大楼3025室(自贸试验区内)。法定代表人:陈顺俤,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帝銮,福建惠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缪志远,福建惠尔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林立谋因与被上诉人福建省华浔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浔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法院(2016)闽0105民初4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林立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祥勇、被上诉人华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顺俤以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帝銮、缪志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林立谋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增加判令华浔公司向林立谋开具与本案已付购房款等额的发票;2、依法判令华浔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林立谋已经向华浔公司缴纳了全部购房款,华浔公司书面承诺于2015年5月28日前开具正式发票,然而华浔公司至今未开具发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华浔公司应当开具发票。一审法院以华浔公司未缴纳税款而导致无法开具发票为由驳回林立谋开具发票的诉讼请求是错误的。一审法院应当对林立谋诉请开具发票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进行审查,这与华浔公司是否违反国家税收征收法律、税务机关对企业缴纳税款及开具发票进行监督管理的行政法律关系是不同法律关系。一审判决华浔公司可以不开具发票给林立谋,将造成林立谋无法办理房屋产权证从而侵害林立谋的合法利益,林立谋认为应当对一审判决错误之处进行纠正,即增加判令华浔公司向林立谋开具与本案已付购房款等额的发票。华浔公司辩称,一、本案名义上为商品房买卖,实际为高利息的民间借贷。1、林立谋系福建宝裕通典当有限公司股东和法定代表人,专门从事高利贷业务。2014年11月,华浔公司因缺乏资金,由法定代表人陈顺俤到福建宝裕通典当有限公司找林立谋借款。经双方协商林立谋同意借款6500000元,月息5%,华浔公司提供6套商品房作为借款的担保。后双方签订了包括本案讼争房屋在内的6套商品房买卖合同。2、林立谋汇给华浔公司的12949000元并非购买上述6套商品房的购房款。2014年11月27、28日,林立谋向华浔公司汇款四笔计7424000元,并要求华浔公司配合将7424000元汇入林立谋指定的张启福银行账户还给林立谋。上述担保手续办完后,林立谋汇给华浔公司借款两笔计5525000元(约定借款6500000元,提供借款时已按月息5%扣除3个月利息975000元)。3、华浔公司向林立谋实际借款5525000元,从2015年2月到2015年11月已归还林立谋3705000元本息。二、林立谋未向华浔公司支付购房款,无权要求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和开具购房款发票。如前所述,林立谋实际只向华浔公司提供5525000元借款,未向华浔公司支付购房款。根据《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林立谋无权要求华浔公司交房,也无权要求华浔公司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和开具购房款发票。综上所述,林立谋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案系虚假诉讼,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裁定本案发回重审。林立谋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华浔公司向林立谋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违约金以原告已支付款项218160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一从2016年1月1日起暂计至2016年3月31日为19634.4元,实际违约金应当计算至华浔公司向原告交付商品房为止);2、判令华浔公司向林立谋开具已付购房款等额的发票;3、华浔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1月27日,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FZ1411XJ022693),林立谋购买华浔公司开发的位于福州市马尾区办公号房。该商品房建筑面积218.16平方米,单价为每平方米10000元,总金额2181600元。该合同约定华浔公司应在2015年12月31日前将符合约定条件的商品房交付林立谋使用。同时,该合同还对付款期限和付款方式、双方的违约责任、房屋的交接、产权登记、保修责任等进行了明确的约定。2014年11月28日,林立谋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购房款全额转入华浔公司账户。当日,华浔公司向林立谋开具收款收据,并出具了收款证明,载明已收到林立谋按照合同汇入的购房款,并备注于2015年5月28日之前开具正式发票。2014年11月28日,华浔公司为林立谋办理了福州市马尾区马办公号房的预告登记(编号:榕房预FZ购字第14018238号),载明预告登记权利人为林立谋。但华浔公司至今并未交房,也未向林立谋开具与已付购房款等额的不动产销售发票。另查:经向税务机关了解,华浔公司因未缴纳相关税款,无法开具相关不动产销售发票。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在合同签订后,林立谋已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了付款义务;而按照该合同第八条约定,华浔公司应于2015年12月31日前将符合合同约定条件的商品房交付给林立谋,但华浔公司至今未完成房屋的交付,已经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按照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九条约定,出卖人逾期交房不超过365个工作日的,自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付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因此林立谋要求华浔公司按其已付款金额2181600元为基数,从2016年1月1日起按日万分之一支付违约金,支付至华浔公司交付商品房之日止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林立谋要求华浔公司开具不动产销售发票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六条“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或者交易习惯向买受人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华浔公司是负有向林立谋开具不动产销售发票的义务,但本案是由于华浔公司未缴纳税款而导致无法开具发票,发票的开具涉及国家税收征收,且对企业缴纳税款及开具发票进行监督管理,属于行政法律关系的调整范畴,故林立谋的该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林立谋可向税务机关反映解决。华浔公司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一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予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福建省华浔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林立谋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以218160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一从2016年1月1日起计算至福建省华浔实业有限公司实际交付商品房为止);二、驳回林立谋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91元,减半交纳为195.5元,财产保全费220元,由福建省华浔实业有限公司承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缴清。本院二审期间,华浔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林立谋和陈顺俤短信记录,证明林立谋发短信要求华浔公司配合将12949000元中的7424000元汇入林立谋指定的张启福银行账户还给林立谋。2、华浔公司转账给福建省龙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转账凭证,3、福建省龙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转账给福建恒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湘阴分公司的转账凭证,4、福建恒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湘阴分公司转账给张启福的转账凭证,5、福建省龙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证明,6、福建恒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湘阴分公司证明,证据2-6共同证明华浔公司按林立谋的指示通过委托福建省龙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福建恒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湘阴分公司走账,将7424000元汇入林立谋指定的张启福银行账户还给林立谋。7、林立谋和陈顺俤短信、微信记录,8、银行凭证,证据7、8共同证明华浔公司向林立谋实际借款5525000元后,林立谋通知华浔公司将还款汇入其指定的林天龙、方玉琴、林天旺、林桂明银行账户,从2015年2月到2015年12月华浔公司已归还林立谋3705000元借款本金和利息。9、福建宝裕通典当有限公司工商信息,证明林立谋系福建宝裕通典当有限公司股东和法定代表人,专业从事放贷业务。林立谋主张前述证据均不属于二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对证据2-6的形式要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所反映的内容真实性有异议,且与本案缺乏关联性;证据1、7、8真实性无法确认,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9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不能达到华浔公司的证明主张。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如下:鉴于华浔公司系因自身原因逾期举证,且前述证据并非围绕林立谋是否应当开具与已付购房款等额发票的上诉请求所提交,故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定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六条“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或者交易习惯向买受人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规定的‘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主要应当包括保险单、保修单、普通发票、增值税专用发票、产品合格证、质量保证书、质量鉴定书、品质检验证书、产品进出口检疫书、原产地证明书、使用说明书、装箱单等”的规定,商品房销售发票属于普通发票,华浔公司负有依法交付发票的义务。本案中,华浔公司于2014年11月28日出具《收款证明》,确认收到购房款并备注2015年5月28日之前开具正式发票,可视为双方当事人对华浔公司开具发票的义务作出进一步明确约定。华浔公司未交付发票的义务既违反了合同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又违反了双方的约定,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华浔公司在销售商品房后负有缴纳税款、开具发票的法定义务与其应承担民事义务并不矛盾,林立谋诉请华浔公司开具与本案已付购房款等额的发票符合双方的约定和相关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一审法院关于驳回林立谋要求华浔公司开具已付购房款等额发票的判决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关于华浔公司在二审中的答辩意见,因林立谋上诉请求华浔公司开具与已付购房款等额发票,是以一审已经认定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华浔公司应当交付房产为前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华浔公司因自身原因未参加一审诉讼过程,亦未依法提起上诉,其作为被上诉人在二审中主张双方之间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不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之间系借贷法律关系的主张,已经超出了二审应当审查的范畴,故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林立谋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福建省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法院(2016)闽0105民初47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撤销福建省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法院(2016)闽0105民初47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三、被上诉人福建省华浔实业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诉人林立谋开具已付购房款等额的发票。如果福建省华浔实业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和支付迟延履行金。二审案件受理费391元,由福建省华浔实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汪 霞审 判 员 缪 羽代理审判员 林 伟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王亚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