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722行审6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浦北县国土资源局与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浦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北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浦北县国土资源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浦北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桂0722行审6号申请执行人浦北县国土资源局,所在地:浦北县江城街道办事处南进城大道。负责人宋军,该局副局长。2016年10月8日,本院收到浦北县国土资源局的强制执行申请书。申请人称,龙现云某于2014年1月21日擅自在江城街道办桥山村委会大门楼七二队位于龙眼根(邕浦二级公路边)的土地(原为水田和江提,现在土地利用现状图已标示为村庄建设用地)占用182.07平方米建设房屋,该宗建筑座落在邕浦二级公路建设控制区范围内。申请人作出浦国土资罚江字(2016)1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龙现云龙某拆除非法在该地上建的房屋,履行期限为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30日内履行,该《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6年7月5日送达龙现云龙某,申请人又于2016年9月7日催告龙现云龙某履行义务,但龙现云龙某拒不履行。现申请法院强制拆除该违章建筑物。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对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强制拆除的,应当由行政机关予以公告,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拆除”。申请执行人浦北县国土资源局申请本院强制拆除的建筑物,已经被申请执行人认定为违法的建筑物,因此该建筑物应由行政机关依法强制拆除,申请人申请强制执行的事项,不属人民法院受理的非诉行政执行案件范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浦北县国土资源局的强制执行申请,本院不予受理。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陆建东审判员 王其武审判员 张祚福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王秀梅appoint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