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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627民初2197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3-31

案件名称

乔宽小诉高林园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乔宽小,高林园,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金霍洛旗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627民初2197号原告乔宽小,公民身份号码×××,男,1955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伊金霍洛旗环卫局工人,户籍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委托代理人乔艳梅,公民身份号码×××,女,1983年1月5日出生,汉族,鄂尔多斯市蒙古族中学教师,户籍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委托代理人杨昕睿,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伊金霍洛旗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高林园,公民身份号码×××,男,1980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户籍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金霍洛旗支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伊金霍洛旗阿勒腾席热镇文明小区12号底商。负责人邬艳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柴海燕,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金霍洛旗支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吴映东,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金霍洛旗支公司职工。原告乔宽小诉被告高林园、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金霍洛旗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6年4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袁芬梅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宽小的委托代理人乔艳梅、杨昕睿,被告高林园、人寿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柴海燕、吴映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原告乔宽小的诉讼财产保全申请,于2016年5月5日依法裁定对被告高林园所有的位于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伊金霍洛旗阿勒腾席热镇万豪国际小区3号楼3单元802室(合同编号为:2010-0002689,面积:121.26平米)住宅一套予以查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乔宽小诉称,2016年2月1日6时50分,被告高林园驾驶×××号长安牌轻型封闭货车沿伊旗阿镇体育街由西向东行驶至人民武装部门前处时,将正在清扫道路的环卫工人原告乔宽小撞到,造成原告乔宽小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后经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伊金霍洛旗大队认定,被告高林园过错严重,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乔宽小无过错,无事故责任。原告乔宽小从2016年2月1日发生事故后一直在医院住院治疗,且处于昏迷状态,已花费医疗费30多万元,无法继续支付后续治疗费。被告高林园驾驶的×××号长安牌轻型封闭货车在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原告乔宽小诉至法院,其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医疗费400282.85元、护理费30058元(113元/天×133天)、营养费13300元(100元/天×13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3300元(100元/天×133天)、残疾赔偿金582186元(30954元/年×19年)、被抚养人生活费13296.25元(10637元/年×5年÷4)、鉴定费1600元、出院后护理费786695元(41405元/年×19年)、精神抚慰金50000元等共计1889818.1元,由被告高林园进行赔偿,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高林园辩称,原告乔宽小所述的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经过是事实,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情况也是事实。被告高林园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乔宽小的各项损失,应先由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被告高林园同意赔偿,但其现在没有能力赔偿。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被告高林园驾驶的×××号长安牌轻型封闭货车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现因原告乔宽小的伤残程度为一级,若被告高林园的驾驶证、行驶证有效,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全额赔付120000元。原告乔宽小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张、证明本次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及责任划分情况;证据2、医学诊断书1张、住院病历1份(146张),证明原告乔宽小的伤情及住院治疗情况;证据3、住院收费票据1张、病人用药清单14张,证明原告乔宽小住院支出医疗费395364.85元及用药情况;证据4、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4张)、增值税发票1张,证明原告乔宽小的伤残等级及支出鉴定费1600元的事实;证据5、增值税发票2张,证明原告乔宽小出院后支出医疗费4918元;证据6、户口簿复印件1张,身份证复印件1张、证明1张,证明原告乔宽小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事实;被告高林园对原告乔宽小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2、3、4、6均无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因为被告高林园没有参与买药。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对原告乔宽小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对证据1、2、3、6均无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认可,但鉴定费不应该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承担。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因为属于外采药,不属于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乔宽小提供的证据1、2、3、4、6,因被告高林园、人寿保险公司认可,且其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5,因其有原告乔宽小病例中的出院医嘱及用药清单予以佐证,且其形式、来源符合法律规定,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高林园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伊旗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8张,证明事故当天被告高林园向原告乔宽小垫付医疗费749.06元;证据2、鄂尔多斯市中心医院住院预交金收据10张,证明被告高林园向原告乔宽小垫付住院费53000元。原告乔宽小对被告高林园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被告高林园提供的以上证据无异议。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对被告高林园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被告高林园提供的以上证据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认定:对被告高林园提供的证据1、2,因原告乔宽小、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均认可,且其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6年2月1日6时50分许,高林园驾驶×××号长安牌轻型封闭货车沿伊金霍洛旗阿勒腾席热镇体育街由西向东行驶至人民武装部门前处时,将正在清扫道路的环卫工人乔宽小撞到,造成乔宽小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伊金霍洛旗大队于2016年3月31日做出鄂公交(伊)认字〔2016〕第2016004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高林园过错严重,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乔宽小无过错,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当日,乔宽小在伊金霍洛旗人民医院门诊支出医疗费749.06元,后乔宽小于2016年2月1日至2016年6月13日在鄂尔多斯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33天,支出医疗费395364.85元。高林园向乔宽小垫付医疗费53749.06元。乔宽小经鄂尔多斯市中心医院诊断为:1、创伤性脑损伤(左侧小脑半球、双侧额叶、左侧额颞);2、创伤性硬膜下出血肿(左侧,额颞顶);3、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4、多发肋骨骨折;5、右侧气胸;6、双侧创伤性湿肺;7、双肺感染。鄂尔多斯市中心医院出具的病例中的出院医嘱载明:1、卧床、静养,加强肢体关节功能锻炼;2、继续目前药物口服治疗;3、2周内来院复查,如病情变化,于神经外科门诊随诊;4、三个月后必要时修补颅骨。2016年8月18日,乔宽小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司法鉴定中心评定为:1、被鉴定人乔宽小伤后的伤残程度分别为道路交通事故I级(一级)、X级(十级)伤残,综合伤残赔偿指数100%。2、被鉴定人乔宽小需要完全护理依赖。乔宽小出生于1955年12月12日。另查明,高林园驾驶的×××号长安牌轻型封闭货车登记所有人与实际所有人均为高林园。高林园驾驶的×××号长安牌轻型封闭货车在人寿保险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发生事故时,高林园驾驶×××号长安牌轻型封闭货车持有驾驶证,未饮酒,且车辆符合安全技术标准。还查明,陈秀兰系乔宽小之母,出生于1937年8月20日,共有子女四人,陈秀兰系农业家庭户。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根据各自的过错大小承担过错责任。本案中,因被告高林园在该起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本院认定其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者损害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当事人按照责任比例分担。被告高林园驾驶的×××号长安牌轻型封闭货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因此,原告乔宽小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高林园赔偿。原告乔宽小请求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乔宽小未能提供其需加强营养的医嘱,故对其请求赔偿营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乔宽小请求赔偿住院期间护理费及出院后护理费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本案中,原告乔宽小的伤残等级经司法鉴定为I级伤残,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故原告乔宽小的护理期限按十九年计算。原告乔宽小的医疗费按照其提供的医疗费票据认定为401031.91元。原告乔宽小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以其住院时间结合自治区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为13300元(133天×100元)。原告乔宽小的残疾赔偿金按伤残等级综合赔偿指数100%参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581286元(30594元×19年×100%)。原告乔宽小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农村居民计算为13296.25元(10637元×5÷4人×100%)。原告乔宽小的精神抚慰金按照《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和计算办法》的规定计算为50000元。原告乔宽小未提供护理人员的误工收入证明,其护理费按照居民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结合原告乔宽小的年龄情况计算为786695元(41405元×19年)。原告乔宽小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845609.16元。首先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20000元(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10000元),剩余1725609.16元由被告高林园赔偿,核减被告高林园垫付的医疗费53749.06元,被告高林园需赔偿原告乔宽小因此次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671860.1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金霍洛旗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乔宽小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120000元;二、被告高林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乔宽小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671860.1元。三、驳回原告乔宽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808元,减半收取10904元,由原告乔宽小负担565元,由被告高林园负担10339元。鉴定费1800元、保全费2520元,由被告高林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袁芬梅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王 宝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