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16民初25181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4-13
案件名称
李梅与孙继兵、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梅,孙继兵,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6民初25181号原告:李梅,女,1987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玉娟,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昕,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继兵,男,1991年8月13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周口市迎宾大道(汇林凤凰城1-2楼)。负责人:熊东红,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耿晓冬,天津理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梅与被告孙继兵、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羚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昕、被告孙继兵、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耿晓冬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12216元、误工费16771元、残疾赔偿金3696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843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3000元,共计96914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保险合同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孙继兵承担赔偿责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14日6时30分,孙继兵驾驶豫P×××××号五菱牌小客车沿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西中环由南向北行驶至与云山道交口时,因观察不周、操作不当,其车辆与李梅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接触,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及李梅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塘沽支队杭州道大队认定,孙继兵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梅无责任。事故发生,原告产生医疗费等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原告李梅为证实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事故认定书,证实事故经过及责任比例;证据2、被告驾驶证、行驶证,证实被告车辆权属情况;证据3、就诊证明信、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证实原告伤情、就医情况及医疗费损失;证据4、陪护协议、护理单位资质证明、护理人员身份证、护理费发票,证实原告护理费损失;证据5、鉴定报告及鉴定费发票,证实原告伤残等级、三期时间及鉴定费损失;证据6、原告户口页,证实原告系农业户籍;证据7、出生医学证明,证实原告被扶养人情况。被告孙继兵辩称,对原告所诉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豫P×××××号车辆系陈慧娜所有,被告孙继兵与陈慧娜系亲属关系,被告借用并驾驶该车期间发生的本次交通事故。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一份及商业三者险一份(保险限额为300000元,包含不计免赔),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内。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先行赔付,对不足部分被告同意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被告已为原告支付医疗费25317元(另行解决)。被告孙继兵就其答辩意见,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诉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豫P×××××号车辆在被告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一份及商业三者险一份(保险限额为300000元,包含不计免赔),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内。保险公司同意在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现保险公司已将机动车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赔付原告。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就其答辩意见,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事故认定书、被告驾驶证、行驶证、就诊证明信、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原告户口页、出生医学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认定如下:1.陪护协议、护理单位资质证明、护理人员身份证、护理费发票,护理费发票系合法票据,并有护理单位及护理人员的资质证明佐证,可以证实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实际支出的护理费,且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其真实性并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2.鉴定报告及鉴定费发票,鉴定报告系由具备司法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足以证实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残等级及三期时间,鉴定费发票亦为合法票据,且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并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结合本院依法确认的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5年12月14日6时30分,孙继兵驾驶豫P×××××号五菱牌小客车沿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西中环由南向北行驶至与云山道交口时,因观察不周、操作不当,其车辆与李梅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接触,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及李梅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塘沽支队杭州道大队认定,孙继兵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梅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李梅于2015年12月14日至2016年1月9日在天津市第五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6天,经诊断伤情为:左踝关节骨折、左小腿外伤(伤口8cm,深至骨髓)、骶骨骨折等,原告在怀孕期间发生的本次交通事故,并于住院期间实施流产手术,共产生医疗费25337元(其中20元挂号费为原告李梅支付;其余25317元为被告孙继兵支付,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已给付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不包含在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之中,被告孙继兵支付的医疗费双方均认可另行解决)。2016年5月17日,天津明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李梅左胫骨远端内踝骨折行内固定术为X(十)级伤残;其误工期为评残前一日(2015年12月14日至2016年5月16日,共计155天),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3000元。原告与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鹏宵家政服务中心签订陪护协议书一份,约定:原告住院期间(2015年12月14日至2016年1月9日,共计27天)聘请护工护理,每天200元,共计5400元。原告李梅的被扶养人为原告之子冯嘉辉2010年2月21日出生。另查,P027D0号车辆系陈慧娜所有,被告孙继兵与陈慧娜系亲属关系,被告孙继兵借用并驾驶该车期间发生的本次交通事故,孙继兵认可在本案中承担赔偿责任。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一份及商业三者险一份(保险限额为300000元,包含不计免赔),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内。本院认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所作的事故责任认定,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应根据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李梅的损失应当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超出部分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再有不足的部分由被告孙继兵赔偿。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均为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就医住院相关费用,有事实和法律的依据,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营养费,平安保险公司仅认可按照每天25元标准计算60天,依据鉴定结论原告的营养期为90天,本院酌定每天50元,故原告的营养费金额为4500元(50元/天×90天)。关于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聘请护工护理,并已提供护理费发票,且有陪护协议、护理单位及护理人员证明加以佐证,足以证实为原告实际支出的护理费,故本院对住院期间的护理费5400元予以支持;依据鉴定结论原告的护理期为90日,现原告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主张剩余63天的护理费,并未超出合理范畴,应予支持,故原告的全部护理费金额为12216元(5400元+39494元/年÷365天×63天)。关于误工费,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无异议,仅认可误工期120天,但鉴定结论已经确认原告的误工期为评残前一日(共计155天),故原告的误工费金额为16771元(39494元/年÷365天×155天)。依据鉴定结论,原告李梅左胫骨远端内踝骨折的伤情已构成十级伤残,故本院对残疾赔偿金36964元(18482元/年×20年×10%)予以支持;因原告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时已怀孕,并在住院期间实施了流产手术,故本院酌情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认为鉴定结论认定的三期时间过长,但未提供相反的证据证实鉴定结论有误,故本院对其答辩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因原告的伤情已构成伤残,其因伤残导致的收入减少必然影响其抚养人员的收入,故原告的主张应予支持,原告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原告之子冯嘉辉8843元(2010年2月21日出生,14739元×12年×10%÷2人)。关于交通费,被告认为数额过高,根据原告为腿部伤残,结合原告的住、出院及就医情况,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为500元。关于鉴定费,系原告为确定伤情等级的合理的、必要的支出,有事实和法律的依据,应予支持;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认为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故不同意赔偿,对此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的规定,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已履行了明确说明的义务,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项答辩主张不予采纳,鉴定费3000元,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在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限额内,故被告孙继兵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李梅残疾赔偿金3696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护理费12216元、误工费16771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843元、交通费500元,共计83294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李梅医疗费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营养费4500元、鉴定费3000元,共计10120元;三、驳回原告李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8元,减半收取384元,由被告孙继兵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应在上诉期内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费,视为放弃上诉权利)。代理审判员 杨羚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陈荔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