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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民终15417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深圳市东部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与张志勇经济补偿金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深圳市东部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张志勇

案由

经济补偿金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民终1541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东部公共交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守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智清,广东粤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思航,广东粤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志勇。上诉人深圳市东部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部公汽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志勇经济补偿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5)深龙法劳初字第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在二审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的问题是东部公汽公司应否支付张志勇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本案中,东部公汽公司主张张志勇存在5次有效投诉,公司根据规章制度对其予以解除劳动关系。东部公汽公司主张的5次有效投诉单号分别为20140624006、201408170017、20141015019、2014101800126、20140405039。其中20140624006单号的投诉单显示,服务质量部确认的处理结果为“投诉是否成立:车队建议免考核,司机并没骂该乘客。车辆还没有到站处于人道主义还是开车门让该乘客和小孩下车了。”201408170017号投诉单处理结果为“此单投诉无责”。20140405039、20141015019号投诉单均无明确的处理结果。本院认为,东部公汽公司提交的上述投诉单,根据投诉单记载的内容,不能认定为有效投诉单。东部公汽公司主张张志勇存在5次以上的有效投诉,其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东部公汽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缺乏法律依据,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应当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原审法院确定的数额准确,本院予以维持。东部公汽公司要求不予支付赔偿金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妥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计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深圳市东部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负担(已预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彭 安 明审判员 蔡 雪 燕审判员 沈   炬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孙巍(兼)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