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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622刑初38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刘运光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蒙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运光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蒙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622刑初389号公诉机关蒙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运光,男,1974年8月1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6年7月24日被蒙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被取保候审。蒙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蒙检刑诉(2016)3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运光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蒙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葛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运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蒙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24日5时30分许,被告人刘运光驾驶重型仓栏式半挂车,在蒙城县境内造成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勘验笔录和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刘运光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运光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24日5时30分许,被告人刘运光驾驶号牌为冀D×××××+冀D×××××(挂)号重型仓栏式半挂车,自北向南行驶至蒙城县S203线76KM+700M路段时,于被害人尚某乙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追尾事故,致尚某乙当场死亡。经蒙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人刘运光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刘运光家人与被害人尚某乙的家人达成调解协议,赔偿被害人尚某乙家人各项损失共计330000元,被告人刘运光取得被害人家人谅解。另查明:案发后,同车司机辛某及时报警,被告人刘运光在现场等候处理。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采信。1、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情况。2、皖天正司鉴【2016】痕迹鉴字第83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自北向南行驶的冀D×××××(冀D×××××挂)号半挂车前部右侧追尾前方同向行驶的二轮电动车尾部。3、蒙公交认字【2015】第3416222016015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人刘运光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4、尸体勘验笔录,证明被害人尚某乙系交通事故致重度颅脑损伤死亡。5、到案经过,证明案发后,同车司机及时报警被告人一直在现场等候处理。6、受理案件登记表,证明案发后,同车司机及时报警。7、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年龄等自然情况。8、蒙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证明,证明被告人刘运光无违法犯罪经历。9、协议书、谅解书、收条,证明案发后,被告人刘运光家人与被害人尚某乙的家人达成调解协议,赔偿被害人尚某乙家人各项损失共计330000元,被告人刘运光取得被害人家人谅解。10、证人辛某证言,证明其同刘运光系冀D×××××+冀D×××××(挂)号重型仓栏式半挂车的驾驶员,2016年7月24日5时30分许,其在该车睡觉时被告人刘运光驾驶该车时发生交通事故。其及时拨打了110、120,刘运光同我一起在现场等候处理。11、证人尚某甲划证言,证明其系被害人尚某乙的儿子,案发后,被告人刘运光家人与其家人达成调解协议,赔偿各项损失共计330000元,被告人刘运光取得谅解。12、被告人刘运光供述,供认其同辛某都是冀D×××××+冀D×××××(挂)号重型仓栏式半挂车的驾驶员,2016年7月24日5时30分许,其驾驶号牌为自北向南行驶至蒙城县S203线76KM+700M路段时,与一二轮电动车发生追尾事故,二轮电动车司机当场死亡。同车司机辛某及时报警,其在现场等候处理。本院认为:被告人刘运光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同车司机及时报警,被告人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认定为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在案发后能赔偿被害人家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人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刘运光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运光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辉江代理审判员  汪 丽人民陪审员  徐永华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张丽丽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