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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502民初3737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王润英与贵州恒业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黎恒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毕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润英,贵州恒业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黎恒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502民初3737号原告:王润英,女,1960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被告:贵州恒业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东路277号。组织机构代码为573312044。法定代表人:黎恒达,该公司总经理。被告:黎恒达,男,1962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所地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经常居住地七星关区。原告王润英诉被告贵州恒业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黎恒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润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贵州恒业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黎恒达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润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00元;2.判令二被告以200,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付2015年4月7日起至本息清偿完毕期间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因资金短缺,先后于2014年5月6日、8月11日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款共计200,000.00元,双方并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月利率3%,被告按月支付原告利息。原告将出借资金交付被告后,被告逐月支付原告利息至2015年4月6日共计63,000元。自2015年4月7日后,被告未再支付利息也未返还原告借款本金,故原告遂以前述诉请诉至法院。被告贵州恒业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黎恒达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原告身份证,能证明原告自然身份情况及主体适格,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提交的民间借贷合同、借款收据、借条、银行流水清单、录音光盘,能证明:(1).原、被告于2014年5月6日达成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00元的借款合意,原告通过从银行取款后以现金方式将出借款项支付给被告;(2).2014年8月11日,原、被告再次达成由原告向被告出借100,000.00元的借款合意,原告通过银行转账、部份支付现金的方式将出借款项交付给被告;(3).2014年8月6日至2015年4月6日期间,被告均以200,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3%支付原告利息。(4).两次借款原、被告均签订民间借贷合同、被告收到款项后均以二被告的名义向原告出具借款收据或借条,两笔借款原、被告约定的借款月利率均为3%,同时约定一方解除合同只需提前七日通知另一方,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因资金短缺,2014年5月6日,原、被告达成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00元的借款合意,原告通过从银行取款后以现金方式将出借款项支付给被告;2014年8月11日,原、被告再次达成由原告向被告出借100,000.00元的借款合意,原告通过银行转账、部份支付现金的方式将出借款项交付给被告,两次借款共计200,000.00元,原、被告均签订民间借贷合同,被告收到款项后均以二被告的名义向原告出具借款收据或借条,两笔借款原、被告约定的借款月利率均为3%,并约定提前七日通知另一方可解除合同。借款发生后,被告按约定支付原告利息至2015年4月6日,此后被告未再支付原告利息也未偿还原告本金,故原告诉至法院解决。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民间借贷合同载明的乙方(借款人)虽为黎恒达,但合同乙方签名处有被告黎恒达的签字并加盖贵州恒业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公章,且原告履行合同义务后,二被告以共同借款人的名义向原告出具借条或借款收据,故认定黎恒达和贵州恒业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系本案的共同借款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因此,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借款本金200,000.00元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原告依据原、被告约定的借款月利率3%,要求被告按年利率24%计付利息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在计算利息的起算时间上,因二被告已支付原告利息至2015年4月6日,故应从2015年4月7日起开始计算。综上所述,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被告贵州恒业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黎恒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不影响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贵州恒业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黎恒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王润英借款本金200,000.00元,并以该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付从2015年4月7日起至清偿完毕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20.00元,减半收取计2,510.00元,由贵州恒业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黎恒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吴誉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林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