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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2923民初443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1-01

案件名称

高元与陈华明、罗金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祥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祥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元,陈华明,罗金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祥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923民初443号原告高元。委托代理人张浙生、王莉莉,云南正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陈华明。被告罗金菊。原告高元诉被告陈华明、罗金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浙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华明、罗金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11月28日,被告因米甸人畜饮水工程资金短缺,向原告借款12万元用于购买水管,约定借款期为三个月,三个月内不计利息,三个月外按总借款的1.5%月利率计算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款,2009年10月,被告用污水厂工棚折价给原告10000元。2010年4月7日被告赔款7万元,之后就未再还款,原告催要无果,故提起诉讼,要求:1、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63760元并以12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5%支付从2010年4月8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A1、身份证复印件1份;A2、借条1份。被告陈华明、罗金菊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上述证据经法庭审查认为:该两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可。经审理查明:两被告原系夫妻,2008年11月28日,被告陈华明向原告借款120000元,借款期自2008年11月28日至2009年2月28日,约定在此三个月借期内不计利息,如超期不还则赔偿原告总借款1.5%的月利息。2009年10月,被告陈华明折价还款10000元。2010年4月7日被告还款7万元,随后就未再还款,原告遂向本院起诉。另查明,两被告已于2015年4月23日离婚,离婚协议书中约定夫妻共同债务由被告陈华明偿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与被告陈华明形成借贷关系,原告依约借款给被告陈华明,被告陈华明应依约归还借款。此笔借款发生于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罗金菊无证据证实此款系被告陈华明个人债务,故此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共同偿还,待偿还后二被告可以根据离婚协议中约定另行处理。本案原告出借的本金为120000元,按双方约定,利息从2009年3月1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2009年10月止7个月利息为12600元,此时陈华明还款10000元,尚欠利息2600元。2009年11月1日起至2010年4月7日止6个月利息为10800元,此时陈华明还款70000元,扣减利息13400元(已含尚欠利息2600元),实还本金56600元,尚欠本金63400元。故从2010年5月7日起应以634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原告主张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判决。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华明、罗金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高元借款本金人民币63400元并支付以63400元为本金自2010年5月7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90元,由两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姚弟文人民陪审员  杨家元人民陪审员  钟龙芝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刘文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