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11刑初573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被告人赵某交通肇事罪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1刑初573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曾用名:四某),男,1987年6月5日出生,汉族,宁波恒丰慎捷物流有限公司驾驶员。2016年7月29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被南京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11日经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南京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执行取保候审,同年9月22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南京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执行取保候审。辩护人袁永强,江苏兴天浦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以宁浦检诉刑诉[2016]5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9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庄晨、被告人赵某及其辩护人袁永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29日18时许,被告人赵某驾驶浙B×××××/浙B×××××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罐式半挂车,沿G2501南京绕城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南京长江三桥上桥路段处,在距离中心护栏第三股车道撞上因故障停于该行车道上的崔某乙驾驶的皖H×××××号小型普通客车,造成皖H×××××号车内乘车人崔某甲当场死亡,乘车人徐某、驾驶员崔某乙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崔某甲符合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经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高速公路三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赵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赵某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另查明,本案的民事部分已另行起诉,被告人赵某自愿补偿被害人崔某甲的亲属、被害人徐某、崔某乙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00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崔某乙、徐某的陈述,证人韩某的证言,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物证检验报告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南京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南京市康宁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车辆痕迹鉴定意见书,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高速三大队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复印件、监控视频截图、调查报告、病历资料、情况说明、血样提取登记表、酒精含量检测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辨认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刑事摄影照片、监控视频、劳动合同,被告人赵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有效,内容客观真实,互为印证并已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案发后,被告人赵某主动打电话报警并留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案系过失犯罪,被告人赵某系初犯,无前科劣迹,其自愿补偿被害人崔某甲的亲属、被害人徐某、崔某乙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0000元,酌情可以从轻处罚。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永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及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被告人赵某的辩护人袁永强提出的“1、被告人赵某系初犯、偶犯,无前科劣迹;2、被告人赵某系自首;3、被告人赵某有较好的悔罪表现;4、被告人赵某是在履职过程中发生本次交通事故,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肇事车辆的保险足以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被告人赵某也积极配合受害人处理赔偿事宜。综上,建议对被告人赵某判处缓刑。”之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平元华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见习书记员 李 璠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