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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0民初11515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生龙,王春燕,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0民初11515号原告:王生龙,男,1956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嫩江路XXX弄XXX号XXX室。被告:王春燕(WANGCHUNYAN),女,1968年5月14日出生,新加坡国籍,住上海市浦东新区潍坊西路XXX弄XXX号XXX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营业场所上海市静安区常熟路XXX号。主要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昕,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展未,员工。原告王生龙诉被告王春燕(WANGCHUNYAN)、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生龙、被告王春燕(WANGCHUNYAN)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生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下列损失:医疗费人民币(以下所涉币种均为人民币)520.60元、营养费1000元、护理费1500元、误工费250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21日下午,被告王春燕(WANGCHUNYAN)驾驶牌号为沪ARXX**的小轿车在上海市杨浦区国顺东路出沙岗路100米处的非机动车道上突然启动,与驾驶电动车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交警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春燕(WANGCHUNYAN)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平安财产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赔付)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超出部分由王春燕(WANGCHUNYAN)按责承担。王春燕(WANGCHUNYAN)辩称,对事发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事发时被告驾驶的牌号为沪ARXX**的小轿车在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均同意保险公司意见。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认可医疗费的相关票据,金额以法院核算为准;有关原告提出的其他诉请,由于原告未做三期鉴定,故认可一次性赔偿2000元。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21日,被告王春燕(WANGCHUNYAN)驾驶登记在案外人杨某某名下的牌号为沪ARXX**的小客车在本市杨浦区国顺东路出沙岗路东约100米处,因被告王春燕(WANGCHUNYAN)未保持安全驾驶,与在机动车道内驾驶非机动车的原告相撞,致使原告受伤。经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王春燕(WANGCHUNYAN)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事发后,原告为治疗,共花费医疗费520.60元。另查明,2015年9月,车牌为沪ARXX**的车辆向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金额/责任限额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5年9月20日0时起至2016年9月19日24时止。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侵权人应当赔偿由此所造成的各项损失。本案系一起机动车和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王春燕(WANGCHUNYAN)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双方均无异议,本院据此确定原、被告的责任。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作为事故车辆保险承保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王春燕(WANGCHUNYAN)按责承担。对于医疗费,本院凭据认定520.60元。对于误工费,原告提供长海医院开具的病假证明书,根据其受伤情况及实际情况,酌情确定为1300元。对于营养费和护理费,因原告未做伤残鉴定,根据其伤情,本院酌情确定分别按照每天30元和60元的标准计算10天。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王生龙医疗费人民币520.60元、营养费人民币300元、护理费人民币600元、误工费人民币13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由原告王生龙负担人民币5元,被告王春燕(WANGCHUNYAN)负担人民币20元。如不服本判决,原告王生龙、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王春燕(WANGCHUNYAN)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青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张文怡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