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皖1182民初2466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4-14

案件名称

韩某与马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明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明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马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182民初2466号原告:韩某,女,1951年2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明光市。委托代理人:纪承章,男,明光市明西街道办事处梁山村委会推荐,系韩某表弟。被告:马某,男,1959年6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江苏省泗阳县。原告韩某诉被告���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纪承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某诉称:韩某于2013年9月在马某承包的梁山农田改造工地上烧饭;2014年4月9日和10日,马某分两次向韩某借款共12500元,用于明光市女山湖镇光明村农田改造工地临时周转,现两个工地均已完工,韩某多次向马某催要借款未果,故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马某偿还借款12500元并给付延迟付款利息。被告马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马某于2014年4月9日、10日分两次出具借条,注明向韩某借现金10000元和2500元,在后一张借条上还注明用于“明光市光明村工地临时周转金”,但未注明还款期限和支付��息。以上事实,有韩某提供的借条在卷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韩某明确延迟付款利息请求为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贷款双倍利率计息至偿还借款时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马某向韩某借款的事实有其出具的借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双方虽然未在借条上约定还款期限,韩某可以随时要求履行;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和支付利息,韩某可以从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主张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故本院对韩某符合本院核定部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韩某要求按银行贷款双倍利率计息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马某虽未到庭,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马某偿还原告韩某借款12500元及利息(从2016年7月12日起按年利率6%计息至判决生效付款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韩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元,由被告马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宗燕人民陪审员  李 峰人民陪审员  张从江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万宏磊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合同中有关质量、期限、地点或者价款约定不明确,按照合同有关条款内容不能确定,当事人又不能通过协商达成协议的,适用下列规定:(二)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向债权人履行义务,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