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81刑初1900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黄晓波、喻洪明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晓波,喻洪明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81刑初190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晓波。曾因吸食毒品,分别于1999年12月13日、2002年3月25日、2007年3月20日被温州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二年、二年六个月、一年九个月;因吸食毒品,于2016年7月25日被瑞安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现因本案,于2016年7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4日被逮捕。被告人喻洪明。曾因吸食毒品,于2010年6月22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龙湾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吸食毒品,于2011年4月12日、10月2日分别被瑞安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各十五日,于2011年10月14日被责令社区戒毒三年;因吸食毒品,于2012年1月11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1000元,于同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因犯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于2006年12月30日被本院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08年9月18日刑满释放。现因本案,于2016年6月30日被抓获,同年7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3日被逮捕。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刑诉[2016]19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晓波、喻洪明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9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2016年10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志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晓波、喻洪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30日21时许,肖某经电话联系向被告人喻洪明要求购买300元的毒品,尔后,被告人喻洪明与被告人黄晓波通过电话联系,约定毒品交易。22时许,被告人喻洪明来到瑞安市塘下镇罗凤凤凰山小区保安室门口,以150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黄晓波购得3包毒品。后被告人喻洪明来到瑞安市塘下镇广场西路花样年华咖啡厅旁楼梯间门口,将1包毒品以300元的价格出售给肖某。交易完成后,被告人喻洪明被公安人员抓获,并从其身上查获毒资300元和2包毒品。经鉴定,被告人喻洪明当天交易的1包毒品重0.63克,从其身上查获的2包毒品分别重0.52克、1.70克,合计2.85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对于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相应证据,认定被告人黄晓波、喻洪明的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黄晓波能如实供述,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黄晓波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被告人喻洪明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辩称自己替肖某垫资300元,带一包毒品给他,没有贩卖毒品。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30日21时许,肖某经电话联系向被告人喻洪明要求购买300元的毒品,尔后,被告人喻洪明与被告人黄晓波通过电话联系,约定毒品交易。22时许,被告人喻洪明来到瑞安市塘下镇罗凤凤凰山小区保安室门口,以150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黄晓波购得3包毒品。后被告人喻洪明来到瑞安市塘下镇广场西路花样年华咖啡厅旁楼梯间门口,将1包毒品以300元的价格出售给肖某。交易完成后,被告人喻洪明见公安人员抓捕遂逃跑,逃至瑞安市塘下镇广场西路133号-18门口被公安人员抓获,并从其身上查获毒资300元和2包毒品。经鉴定,被告人喻洪明当天交易的1包毒品重0.63克,从其身上查获的2包毒品分别重0.52克、1.70克,3包毒品合计重为2.85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2016年7月25日,被告人黄晓波被公安人员抓获。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黄晓波的供述,供认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喻洪明的供述,供认当天向黄晓波购买三包毒品,价值1500元,替肖某垫资300元,带一包毒品给他。2、证人肖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6月30日下午开始多次用手机与喻洪明联系,要求购买300元毒品,晚上与喻洪明在瑞安市塘下镇广场西路花样年华咖啡厅旁楼梯间门口进行毒品交易,完成后,喻洪明被公安机关抓获。证人苗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6月底,肖某向我打听谁有贩卖毒品,我告诉他喻洪明有贩卖毒品,并告诉喻洪明的手机号码为187××××5432,并证实自己曾向喻洪明购买过毒品。3、手机3部,证实两被告人用于毒品交易的交通工具。4、毒品上交清单,证实扣押的毒品已上交。5、接受证据清单、调取证据清单、银行账户明细,证实调取手机通话录音,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中国工商银行交易明细。6、通话详单,证实被告人黄晓波、喻洪明的通话记录以及肖某与被告人喻洪明的通话记录。7、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照片,证实现场扣押的财物和照片以及扣押的现金300元已发还给肖某。8、行政处罚决定书、劳动教养决定书、解除劳动教养证明书、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社区戒毒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证实两被告人的劣迹以及被告人喻洪明的前科处刑情况。9、理化检验报告,证实查获的三包毒品重量为2.85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10、尿液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现场提取两被告人的尿液并进行检测,结果均呈阴性。11、光盘1张,证实肖某与被告人喻洪明手机通话录音。12、抓获经过、人口信息,证实两被��人的归案时间和身份事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确信,并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喻洪明辩解自己替肖某垫资300元给他带一包毒品,没有贩卖毒品的意见,与上述证据相互矛盾,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晓波、喻洪明明知是毒品而分别予以贩卖,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晓波归案后能如实供述,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两被告人贩卖的毒品尚未流入社会,均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根据两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晓波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25日起至2017年7月24日止。)二、被告人喻洪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30日起至2017年6月29日止。)三、随案移送的手机三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蔡邦建人民陪审员 柳小平人民陪审员 刘秋萍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陈杨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