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322民初1602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侯立娟与陈永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梨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梨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立娟,陈永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322民初1602号原告:侯立娟,女,1970年2月28日出生,汉族,职工,现住梨树县。被告:陈永福,男,1963年1月18日出生,汉族,职工,现住梨树县。委托代理人:郑小卉,吉林杨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侯立娟诉被告陈永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立娟,被告陈永福及其委托代理人郑小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侯立娟诉称,被告因为资金紧张,于2011年7月11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整,利率12‰,又于2011年7月24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整,利率12‰,分别出具了借条,说好是暂借款。被告自借款后,于2011年9月6日开始至2015年7月1日止,共分11次偿还原告本金164400元,利息19712.68元,尚欠本金356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每一次都说过一段就还,却一直拒绝偿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陈永福立即偿还贷款本金35600元,利息24706.40元,本息合计60306.40元(利息暂计算至2016年5月6日,实际支付按合同约定利息计算至本息清偿日止)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陈永福辩称:一、侯立娟在诉状中的陈述与客观实际不符。侯立娟明知陈永福不是实际用款人,陈永福没有用涉案两笔借款,而是侯立娟在孟家岭信用社任主任期间用于化解贷款而用,陈永福不是适格当事人。1、陈永福不是实际用款人。陈永福是孟家岭信用社员工,是信贷员。从来没有从事商业活动,领取工资生活,不存在资金紧张问题。2、涉案两笔借款用于孟家岭信用社收取贷款资金周转。侯立娟于2011年1月份至2014年1月份任梨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孟家岭信用社主任,为了完成到期贷款和不良贷款的工作任务和化解到期贷款和不良贷款的催收任务。作为主任的原告侯立娟拿自己的钱20万用于孟家岭信用社手下四名信贷员(赵文明、刘海涛、李宏光、答辩人陈永福)的催收贷款的资金周转,原告让四名信贷员从老百姓手中收取利息,即1万元用1天从老百姓收取50元利息。原告让信得过的答辩人出具了借据,出具的目的是证明帐的存在。二、本金不是诉状中的35600元,而是17000元。侯立娟在孟家岭信用社任领导期间,手下四名信贷员2011年1月份以后从老百姓手中用涉案资金周转而催收上来的贷款,其他三名信贷员转交给侯立娟,通过陈永福马上转交给原告侯立娟。陆续返还原告183000元。尚没有归还的17000元中包括一笔老百姓张文选2012年5月31日用的一笔1万元贷款周转没有偿还;陈永福手中持有2016年6月份老百姓偿还的一笔7000元贷款,是侯立娟起诉后收取的,陈永福通过人民法院转交给原告侯立娟。三、本案不是民间借贷纠纷,陈永福不是实际借款人,该两笔借款用于孟家岭信用社用于化解到期贷款和不良贷款的催收周转资金,依据基础法律关系陈永福不应当承担利息。1、侯立娟明知陈永福不是实际用款人。2、利息的约定是侯立娟为了督促陈永福与其他三名信贷员从老百姓手中收利息而写,而不是陈永福自己承担。3、陈永福与其他三名信贷员从老百姓手中几乎没有收取到利息,陈永福承担诉状中利息不公平,也无法承担。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1日陈永福为侯立娟出具借据一张,记载:人民币100000元,上款系暂借款,月利1分2厘。2011年7月24日陈永福为侯立娟出具借据一张,记载:人民币100000元,上款系暂借款,月利1分2厘。借据一张10万元。后陈永福陆续给付侯立娟钱款,由侯立娟记载在原条上,两条共记载偿还10笔还款,双方庭审陈述是偿还11笔,共计还款数额为183000元。上述事实,有2011年7月11日、2011年7月24日借条二份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证实。被告提供了记事本4页、还款记录、借款记录、贷户还款情况和记录、张文选欠条、孟家岭信用社还款对照表、梨树县孟家岭信用社证明、证人赵文明、刘海涛、李宏光证言,用以证明原告在2011年3月份-2014年1月份在孟家岭信用社任主任职务,陈永福用20万元是以陈永福个人名义给单位借款,用于化解到期贷款和不良贷款。一共还款11笔,累计还款本金18.3万元。侯立娟质证认为并不知晓陈永福如何使用借款,是陈永福个人借款,还款数额是18.3万元没有异议。根据原告侯立娟的诉讼请求及陈永福的答辩,本院总结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之间借款合同是否成立?2、假如借款关系成立,借款本金和利息数额是多少?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虽陈永福提供证据证明其借用20万元是为了农户周转贷款,是以其名义给单位借款。但其未将上述款项计入单位账目,其陈述用于单位的抗辩不能成立。陈永福在具体使用20万元过程中,均由其自主支配,使用情况侯立娟并不知情,可见该款已脱离侯立娟控制和支配,系依照陈永福个人意愿使用,陈永福在用该款为农户转贷后,其本人能够因此获得年终绩效奖金,即其本人能够因此获得利益。综上不能认定陈永福借款行为是单位所为,应为陈永福在侯立娟处个人借款。被告陈永福与原告侯立娟借款合同关系成立。陈永福在借款后陆续还款11笔,共计183000元,但双方并未明确所还款项是本金或利息。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由于本案双方当事人对先支付本金或利息约定不明,按照法律规定,应视为先支付利息。按照侯立娟提供的还款明细表,显示原告的计息方式为利随本清,具体为:首先收取2011年7月24日的借款100000元利息及本金,2011年9月6日还款20000元,2011年9月6日至2011年7月24日共43天,按约定利率月利1.2%日利率为0.0004,此期间20000元利息为344元,344元陈永福给付现金,剩余80000元。2011年9月7日还款10000元,该10000元距离借款日共44天,按日利率0.0004计算10000元44天利息为176元,176元陈永福给付现金,剩余70000元。2011年9月20日还款20000元,该20000元距离借款日共57天,按日利率0.0004计算20000元57天利息为456元,456元陈永福给付现金,剩余50000元。2012年1月20日给付30000元,该30000元距离借款日共176天,按照利随本清的计算方式,该30000元包含28000元本金及28000元176天日利率0.0004的利息1971元,合计29971元,此时被告多支出了29元利息,剩余本金为22000元。2012年4月29日给付20000元,该20000元距离借款日共275天,按照利随本清的计算方式,该20000元包含18000元本金及18000元275天日利率0.0004的利息1980元,合计19980元,此时被告多支出了20元利息,连同第一次被告多支出利息49元,剩余本金为4000元。2012年6月14日给付30000元,原告将2011年7月24日尚未结清的4000元按照利随本清的计算方式,4000元欠款320日按照日0.0004计算利息为512元,共计本利4512元,加上累计被告多支出的利息49元,本利合计4463元,2011年7月24日借款100000元至此本利结清。30000元去掉4463元部分25537元转入2011年7月11日借款100000元还款项目,2012年6月14日至2011年7月11日共333天,25537元按照利随本清的计算方式,该25537元包含22500元本金及22500元333天日利率0.0004的利息2997元,合计25497元,此时被告多支出了40元利息,2011年7月11日借款100000元剩余本金为77500元,2012年8月14日还款10000元,距离2011年7月11日共393天,按照利随本清的计算方式,该10000元包含8600元本金及8600元393天日利率0.0004的利息1352元,合计9952元,此时被告多支出了48元利息,剩余本金为68900元。2012年12月1日还款5000元,距离2011年7月11日共500天,按照利随本清的计算方式,该5000元包含4200元本金及4200元500天日利率0.0004的利息840元,合计5040元,此时被告少支出了40元利息,剩余本金为64700元。2013年2月6日还款25000元,距离2011年7月11日共630天,按照利随本清的计算方式,该25000元包含20000元本金及20000元630天日利率0.0004的利息5040元,合计25040元,此时被告少支出了40元利息,剩余本金为44700元。2014年5月5日还款10000元,距离2011年7月11日共1014天,按照利随本清的计算方式,该10000元包含7100元本金及7100元1014天日利率0.0004的利息2880元,合计9980元,此时被告多支出了20元利息,剩余本金为37600元。2015年7月1日还款3000元,距离2011年7月11日共1430天,按照利随本清的计算方式,该3000元包含2000元本金及2000元1430天日利率0.0004的利息1144元,合计3144元,此时被告少支出了144元利息,去掉前几次的利息差额,被告总计少支出利息116元(40元+48元-40元-40元+20元-144元),剩余本金为35600元。原告的上述利息计算方式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起诉时要求给付本金35600元,请求给付计算至2016年5月6日利息24706.40元,同时要求利息计算至本息清偿完毕时止。35600元自借款日2011年7月11日至2016年5月6日共1761天,按双方约定利率日0.0004计算为25076.64元,加上被告少支出的利息116元为25192.64元,但原告只要求给付此期间利息24706.40元,系其处分权利行使,应予支持。被告陈永福应支付拖欠原告侯立娟借款本金35600元,利息24706.40元,本息合计60306.4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永福偿还原告侯立娟借款本金35600元,支付利息24706.40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5月6日),本利合计60306.40元。同时支付自2016年5月7日起本金35600元月利1.2%的利息损失,计算至本判决书执行完毕时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7元,由被告陈永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立新审 判 员 赵艳江人民陪审员 张春元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张可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