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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1民终1523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王颜盛与漯河家祥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颜盛,漯河家祥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1民终152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颜盛,男,汉族,1975年10月9日生。委托诉讼代理人:樊锋,河南长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漯河家祥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海霞,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素华,该公司副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国锐,该公司法律顾问。上诉人王颜盛因与被上诉人漯河家祥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召陵区人民法院(2016)豫1104民初10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颜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樊锋,被上诉人漯河家祥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素华、万国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王颜盛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2、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违约在先,因为被上诉人的原因导致上诉人无法依约补交房屋面积差价及相应契税,办理房产证。被上诉人漯河家祥置业有限公司答辩称:一、上诉人起诉称认可在2015年10月份我方已经要求上诉人补交面积差价。被上诉人在2015年7月15日之前已将办理房产证的手续提交到了权属登记机关,没有违约。二、根据买卖合同约定,交付房屋和支付房款是买卖双方的主合同义务,办理房产证只是从合同义务,在上诉人没有补交房款的情况下,我方无法给上诉人办理房产证。应维持原判。上诉人王颜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协助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并支付违约金69066.58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2月19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购买座落于被告开发的蓝爵世家第16幢2单元15层1504号118.65平方米住房;面积确认及面积差异处理的约定为无论何种原因双方同意按照产权登记面积和本合同约定单价据实结算房价款,多退少补;房屋交付期限为2014年7月15日;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36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按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按已付房价款的0.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等条款。双方约定的上述房屋已于2014年7月15日前交付使用。房产管理部门已对原告的房屋进行测绘,测绘面积为120.3平方米,比合同约定面积多1.65平方米。测绘面积是产权登记面积的依据。被告通知原告补缴面积差价款及相应税款,原告未补缴。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同有效,双方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的房屋经房管部门测绘实际面积多出合同约定面积1.65平方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有关出卖人交付使用的房屋套内建筑面积或者建筑面积与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面积不符,合同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合同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面积误差比绝对值在3%以内(含3%)按照合同约定的价格据实结算……的规定,本案中,因双方约定无论何种原因双方同意按照产权登记面积和本合同约定单价据实结算房价款,多退少补,而经房产部门测绘实际面积多出合同约定面积,原告应依双方约定补缴房屋面积差价款及相应契税,原告在没有完全履行合同约定义务的情形下,要求被告协助办理房屋产权证并支付违约金,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原告王颜盛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630元,减半收取815元,由原告王颜盛承担。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出卖人交付使用的房屋套内建筑面积或者建筑面积与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面积不符,合同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合同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以下原则处理:(一)面积误差比绝对值在3%以内(含3%),按照合同约定的价格据实结算,买受人请求解除合同的,不予支持;(二)面积误差比绝对值超出3%,买受人请求解除合同、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的,应予支持。买受人同意继续履行合同,房屋实际面积大于合同约定面积的,面积误差比在3%以内(含3%)部分的房价款由买受人按照约定的价格补足,面积误差比超出3%部分的房价款由出卖人承担,所有权归买受人;房屋实际面积小于合同约定面积的,面积误差比在3%以内(含3%)部分的房价款及利息由出卖人返还买受人,面积误差比超过3%部分的房价款由出卖人双倍返还买受人”之规定,双方合同约定面积确认及面积差异处理为无论何种原因双方同意按照产权登记面积和本合同约定单价据实结算房价款,多退少补,现根据房管部门测绘上诉人房屋实际面积多出合同所载面积1.65平方米,上诉人应当按实际面积补足差价。上诉人对测绘面积有异议,可以依法向相关部门提出。在上诉人未完全支付房屋价款,未完全履行己方合同义务的情况下,其起诉要求被上诉人协助办理房屋产权证并支付违约金,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30元,由上诉人王颜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左 昊审判员 吴增光审判员 王路明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王瑞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