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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02民初909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北京山天大蓄知识产权代理股份有限公司与山东美华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商标代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山天大蓄知识产权代理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美华装饰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商标代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2民初9094号原告:北京山天大蓄知识产权代理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红莲南路57号五层501、507、508号房间。法定代表人:张秋龙,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卞赢,北京市天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范雷,北京市天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美华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滕州市腾飞西路1088号。法定代表人:杨德志,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延旗,山东荆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广良,山东荆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北京山天大蓄知识产权代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天大蓄公司)与被告山东美华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华公司)商标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3日立案。被告美华公司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6年5月3日作出(2016)京0102民初909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被告美华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美华公司在法定期间内提起上诉。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于2016年6月16日作出(2016)京73民辖终45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天大蓄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卞赢、范雷,被告美华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延旗、郑广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天大蓄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代理费用34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10万元;3、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3年8月26日同被告签订《专项法律服务合同》,由原告作为受托方,代理被告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代理申报第6类的第6754107号“新美华及图”商标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事宜。合同签订后,被告依约支付了首付款25万元,原告也依约完成代理工作,2015年6月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作出商标驰字[2015]540号《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关于认定“新美华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全部代理工作已经完成。被告本应付清剩余代理费用34万元,但被告却一直拖欠不付,虽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却持续拖欠,至今未有支付。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如所请。被告美华公司辩称:1、原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完成驰名商标认定事宜。合同约定了2013年底前和2014年底前认定为驰名商标的两种情形下的付款方式及期限,就是说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明确约定了合同期限,以两次申报为限。从2015年开始,原、被告双方并未就后续驰名商标认定事宜达成新的约定,原告也没有就2015年底前、2016年底前、2017年底前完成驰名商标认定事宜与被告进行充分协商或另行达成新的合同。从被告付款的款项数额看(按照合同约定是30万元,实际付款261320元),也不认可后续超过约定期限的申报认定事宜,原告对此也是明知的。因此,原告违反合同约定,其诉求没有事实依据。2、根据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的批复,要求山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进一步予以处理。因此,关于驰名商标的工作,原告并未全部完成,其诉求不能成立。3、原告诉求违约金没有事实依据。4、原告计算有误,实际付款261320元。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关于原告山天大蓄公司提交的证据:证据1、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的《专项法律服务合同》,证据2、《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关于认定“新美华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证据3、律师函,被告美华公司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纳。证据4、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的三份委托代理协议书及发票。该证据约定的内容分别为被告美华公司委托原告山天大蓄公司代理第6类“新美华及图”商标在泰国商标注册和在香港、澳门、台湾的商标查询、注册事宜以及原告委托被告评估“新美华及图”商标事宜,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美华公司没有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8月26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专项法律服务合同》。具体内容为:一、委托事项:乙方接受甲方委托,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代理申报第6类第6754107号“新美华及图”商标申请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事宜,为商标侵权案件提供综合法律服务,包括但不限于顾问咨询、规划指导、向商标局或者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跨类保护的请求、申请认定驰名商标等……三、费用支付:(一)双方经充分协商,若驰名材料申报到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后,2013年底之前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的合同费用为人民币柒拾万元整;1、第一期款:自合同签订之日起七日内,甲方应支付首付款人民币壹拾万元整;2、第二期款:自该案件依法上报到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或获得省级工商局推荐时,甲方支付第二期款人民币贰拾万元整。3、尾款:若甲方的第6类第6754107号商标在有关文书或公告中认定为驰名商标,则自国家工商总局网站公布之日起七日内,甲方结清尾款人民币肆拾万元整。(二)若驰名材料申报到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后,2014年上半年之前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的合同费用为人民币陆拾万元整;1、第一期款:自合同签订之日起七日内,甲方应支付首付款人民币壹拾万元整;2、第二期款:自该案件依法上报到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或获得省级工商局推荐时,甲方支付第二期款人民币贰拾万元整。3、尾款:若甲方的第6类第6754107号商标在有关文书或公告中认定为驰名商标,则自国家工商总局网站公布之日起七日内,甲方结清尾款人民币叁拾万元整。(三)退款:若以上两次申报工作均未能成功认定驰名商标,则二期款贰拾万元于甲方第6类第6754107号商标确定未成功认定驰名商标之日起10日内予以退还。不论第6类第6754107号商标是否成功认定为驰名商标,首付款壹拾万元作为驰名商标申报指导及材料制作费用不予退还。四、合同期限:本合同期限自签订合同之日起至代理认定第6类第6754107号商标提供两次驰名商标申报工作并该工作完成之日止。五、违约责任:3、双方不得在合同期限内无故中止委托事宜,若甲方无故中止,甲方须赔偿乙方的所有损失,并且乙方不再退还已收取的款项;若乙方无故中止,乙方应退还甲方的已付款项。但由于政策变动或其他不可抗力的原因致使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双方免责。六、其他约定:1、本合同自签订之日起,我公司代理第6类第6754107号商标两次申报驰名商标认定工作,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驰名商标认定工作出现时间延期或取消,则我公司申报工作随之顺延。合同签订之后,原告山天大蓄公司分别于2013年年底、2014年年中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报两次。被告美华公司向原告支付第一期款10万及第二期款161320元。2015年6月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作出《关于认定“新美华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2015年12月11日,原告山天大蓄公司向被告美华公司发出《律师函》,要求支付代理费用。本院认为:原告山天大蓄公司与被告美华公司签订的《专项法律服务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属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专项法律服务合同》第三条第(一)(二)款约定了2013年底前和2014年底前认定为驰名商标的两种情形下的付款方式及期限。本案中,原告山天大蓄公司虽然分别于2013年年底、2014年年中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报了两次,但直到2015年6月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才作出《关于认定“新美华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已经超出了合同约定的两次有效期限。而根据《专项法律服务合同》第三条第(三)款的约定,若以上两次申报工作均未能成功认定驰名商标,被告美华公司只需向原告山天大蓄公司支付首付款壹拾万元,现原告山天大蓄公司承认收到第一期款10万及第二期款161320元,原告山天大蓄公司无权就本合同主张剩余款项,至于被告美华公司支付的第二期款161320元,由于其未在本案中向原告山天大蓄公司进行主张,本案不予处理。原告山天大蓄公司抗辩称合同延期履行是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政策发生变化导致的,但其未提供证据予以支持,对其抗辩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山天大蓄公司未依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其要求支付代理费及违约金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北京山天大蓄知识产权代理股份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900元,由原告北京山天大蓄知识产权代理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二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审判长 吴 献 雅审判员 闻 汉 东审判员 陈依卓宁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付 莎 莎书记员 杨 海 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