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黔01刑更3690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王友利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友利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黔01刑更3690号罪犯王友利,男,苗族,1977年2月15日出生,小学文化,农民,贵州省遵义县人,原住址遵义县泮水镇纸厂村跃进组。现在贵州省金西监狱服刑。贵州省遵义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8日作出(2014)遵县法刑初字第616号刑事判决,认定该犯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自2014年5月3日起至2017年5月2日止。执行机关贵州省金西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假释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罪犯王友利现实际服刑二年零四个月,余刑六个月。另查明,该犯在服刑改造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5年3月至2016年2月一次被核准获监狱表扬。遵义县司法局同意将其纳入社区矫治。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履行。以上事实有贵州省遵义县人民法院(2014)遵县法刑初字第616号刑事判决书、(2014)遵县法刑初字第616号执行通知书、罪犯评审鉴定表及罪犯王友利的供述及其管教干警、同监罪犯的证词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王友利在服刑改造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5年3月至2016年2月一次被核准获监狱表扬。确有悔改表现,该犯已实际服刑二年零四个月,已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对其假释后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符合法律规定的假释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的,可以假释。……”、第八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友利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从假释之日起至2017年5月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效力。审判长 陈 红审判员 刘源江审判员 彭新平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叶峤琦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