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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283民初6341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辛某甲与辛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辛某甲,辛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83民初6341号原告:辛某甲。被告:辛某乙。原告辛某甲与被告辛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了审理。原告辛某甲、被告辛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辛某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辛某丁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给付抚育费800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同村人,1996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0月20日领取结婚证,××××年××月××日生一女辛某丙,××××年××月××日生一子辛某丁。原、被告婚后感情一度尚可,但自女儿出生后,双方因性格不合经常争吵,被告大男子思想特别严重,动辄打骂原告,且对家庭不尽责任。原告认为已无法与被告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提起诉讼。原告辛某甲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结婚证一份。被告辛某乙辩称,双方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仅是缺少沟通,故不同意离婚。被告辛某乙未举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96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0月20日领取结婚证,××××年××月××日生一女辛某丙,××××年××月××日生一子辛某丁。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后因生活琐事致夫妻关系不睦。现原告以与被告感情破裂为由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登记结婚,形成了合法的婚姻关系。夫妻关系的存续是以感情为基础的。原、被告共同生活近二十年,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均应珍惜。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存在矛盾在所难免,关键在于处理的方式方法。只要原、被告在夫妻生活中做到相互理解,相互尊重,及时沟通,努力化解已存在的矛盾,原、被告夫妻关系是可以和好的。原告未能举证证明与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其要求离婚之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辛某甲与被告辛某乙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辛某甲负担(已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鹏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肖鹏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