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821民初1123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1-12
案件名称
覃长忠与程光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长忠,程光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十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821民初1123号原告覃长忠,女,1948年6月1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黎红,湖南金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程光坤,男,1978年3月1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陈莲萍,女,1982年1月6日出生。系程光坤之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住所地东莞市东城区东城中心东源路人保大厦。负责人王焱辉,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牧军,湖南协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覃长忠与被告程光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险东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7日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覃长忠及其委托代理人黎红、被告程光坤的委托代理人陈莲萍、人财保险东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牧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覃长忠诉称:2015年6月6日,被告程光坤驾驶粤B6H0**小型轿车自湖南省石门县楚江镇双桥村出发经湖南省S304线往广东省深圳市方向行驶,至湖南省慈利县苗市镇新星村9组新星小学路段时,因未注意到相对方向行走在公路右侧道路边缘的背着背篓的行人覃长忠,致程光坤驾驶的小型轿车的右前角撞到行人覃长忠,造成覃长忠倒地受伤、粤B6H0**小型轿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到慈利县中医院、常德市第一中医院治疗;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覃长忠受伤构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一处;误工期为8个月,一人护理期3个月;后期治疗费约需15000元。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后期治疗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费用到目前为止,被告程光坤、人财保险东莞分公司均未赔偿。粤B6H0**小型轿车在被告人财保险东莞分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为此原告覃长忠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赔偿原告除住院和门诊医疗费外的各项经济损失112446.89元。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覃长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慈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慈公交认字[2015]第0006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用以证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经过及在该起事故中被告程光坤承担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覃长忠在此起事故中无责任的事实;2、慈利县中医医院两次住院病历一组共9份、常德市第一中医医院住院病历一组6份,用以证明原告覃长忠因交通事故受伤在慈利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43天,在常德市第一中医医院住院治疗26天的事实;3、湖南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2016]临鉴字第18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门诊检查费、邮寄费发票5份,用以证明原告覃长忠因交通事故受伤构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一处,后期治疗费预计15000元,误工期8个月,一人护理期3个月的事实和原告覃长忠进行伤残等级评定花费鉴定费1400元、辅助检查(照片)费260元及邮资费43元的事实;4、交通费票据42份,用以证明原告覃长忠因交通事故花交通费1250元的事实;5、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1份、机动车辆保险单(正本)1份,用以证明粤B6H0**小型轿车在人财保险东莞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商业三责保险,保额分别为122000元和500000元;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在该车保险期限内;保险双方约定三责险不计免赔的事实;6、向佐飚公民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覃长忠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期间由女儿向佐飚护理的事实。被告程光坤辩称:对原告覃长忠所诉的本案基本事实,程光坤没有异议;粤B6H0**小型轿车在被告人财保险东莞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原告请求赔偿的各项经济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原告覃长忠因交通事故受伤后程光坤已赔偿其住院、门诊治疗费103676.54元、护理费3000元;覃长忠从保险公司获得足额赔偿后,程光坤已支付给覃长忠的费用,覃长忠应返还给被告程光坤。被告程光坤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住院费用清单复印件1组9页,收据7份,用以证明程光坤已赔偿原告覃长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门诊治疗费103598.55元、护理费3000元的事实;2、机动车行驶证、程光坤驾驶证复印件,用以证明粤B6H0**小型轿车属程光坤所有,程光坤持C1驾驶证,具有驾驶该车的资质的事实;被告人财保险东莞分公司辩称:1、人财保险东莞分公司不是直接侵权人,原告请求赔偿损失依法应按保险合同约定;2、原告医疗费只能依法按国家基本医疗项目的规定报,并应剔除非医保用药;3、人财保险东莞分公司只同意赔偿原告直接损失、间接损失不予赔偿;4、该案鉴定费用、诉讼费用,依照保险条款规定,保险公司不应承担;5、原告覃长忠起诉赔偿的标准过高。被告人财保险东莞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程光坤、人财保险东莞分公司对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程光坤、人财保险东莞分公司对证据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对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原告在住院治疗期间对骨质疏松症、右膝骨性关节炎进行了治疗,其费用应剔除,但两被告在本案诉讼中并未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成立或向本院提出相关鉴定申请,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2系书证,来源合法,证明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被告程光坤、人财保险东莞分公司对其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被告程光坤、人财保险东莞分公司对其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均提出异议,认为原告住院治疗确有交通费支出,但原告没有说明花费交通费的事由,经审查,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来源合法,内容基本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但原告交通费数额应根据原告治伤、鉴定、诉讼等因素酌情确定,本院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921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6,被告程光坤、人财保险东莞分公司对其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程光坤提交的证据1,原告覃长忠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且原告未起诉住院医疗费和门诊医疗费赔偿,故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人财保险东莞分公司认为原告覃长忠的门诊药费发生在司法鉴定后,与本案无关联性;经审查,原告在诉讼中,确未要求被告赔偿其伤后住院医疗费和门诊医疗费,故程光坤提交的证据1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因此,该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依据。对被告程光坤提交的证据2,原告覃长忠、被告人财保险东莞分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和对双方所提交的证据的分析、认证,本院确认本案如下基本事实:2015年6月6日早晨,被告程光坤驾驶粤B6H0**小型轿车自湖南省石门县楚江镇双桥村出发经湖南省道S304线往广东省深圳市方向行驶,7时00分许车行驶至慈利县苗市镇新星村9组新星小学路段时,因被告程光坤未注意到相对方向行走在公路右侧(参照粤B6H0**小型轿车行驶方向)道路边缘的背着背蒌的行人覃长忠,致其驾驶的小型轿车右前角撞到行人覃长忠,造成原告倒地受伤、粤B6H0**小型轿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慈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程光坤承担此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覃长忠在此起事故中无责任。原告覃长忠因此起交通事故受伤后,于2015年6月6日至同年9月2日在慈利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88天,2015年9月2日至同年9月28日按慈利县中医医院医嘱转常德市第一中医医院继续住院治疗26天,2015年9月28日至同年11月22日又按医嘱回慈利县中医医院又继续治疗55天;经医院诊断,原告所受伤为:1、失血性、创伤性休克;2、右股骨干粉碎性骨折;3、右胫腓骨下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4、右锁骨外侧端骨折;5、右小腿、左手背皮肤撕脱伤;6、右肋骨骨折;7、右大腿皮肤裂伤;8、右肱骨外科颈骨折。出院医嘱:1、定期换药;2、待骨折愈合后择期取出内固定;3、定期复查,不适随诊。原告受伤后所花住院及门诊医疗费已全部由被告程光坤支付,诉讼中,原告没有请求赔偿该费用。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覃长忠因涉案交通事故受伤:构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一处;误工期8个月;护理期3个月;后期治疗费15000元。为进行鉴定,原告共花费鉴定费(含辅助检查费、邮资费)1703元。原告住院169天由向佐飚护理,向佐飚系农业户口居民,无固定收入;原告覃长忠系农业户口居民,涉案交通事故发生时已年满66周岁。根据原告覃长忠的诉讼请求,结合本案一审辩论终结前上一年度(2015)湖南省公布的相关统计标准计算,涉案交通事故给原告覃长忠造成的经济损失为:1、护理费为30831元[(31191元/年÷12月/年÷21.75天/月)×(168+90)天];2、住院伙食补助费16800(100元/人·天×168天);3、交通费921元;4、鉴定费(含辅助检查费、邮资费)1703元;5、后期治疗费15000元;6、残疾赔偿金30010.89元(10993元/年×13年×0.21);7、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以上共计损失105265.89元。再查明,粤B6H0**小型轿车的登记所有人是被告程光坤,该车在人财保险东莞分公司投保有1份交强险,1份商业三责保险,其交强险保额为122000元,商业三责险保额为500000元,其中商业保险合同双方约定不计免赔。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在该车保险有效期内。2016年6月27日,原告覃长忠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程光坤、人财保险东莞分公司赔偿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后期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共计112446.89元。本院认为:因过错行为侵害他人身体造成损害的,侵害人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程光坤安全意识淡薄,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注意到相对方向行走在公路右侧道路边缘的行人覃长忠,致其所驾驶的小型轿车右前角撞到行人覃长忠,造成覃长忠受伤,其行为存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六条及《湖南省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第四款之规定的过错,且其存在的过错行为是造成涉案交通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因此,被告程光坤应承担此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对原告覃长忠因伤所受各项损失应负全部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覃长忠要求被告程光坤赔偿住院期间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后期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依据,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以支持;被告人财保险东莞分公司作为本案所涉粤B6H0**肇事车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承保单位,依照法律规定,对程光坤对覃长忠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当首先由人财保险东莞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覃长忠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再由被告程光坤直接予以赔偿。被告程光坤已给原告覃长忠赔偿的住院和门诊医疗费,原告覃长忠在本案诉讼中没有请求赔偿,被告程光坤应持相关有效证据,依据法律规定和相关保险合同约定,向相关承保公司直接申请理赔;被告程光坤给原告覃长忠已支付的护理费3000元,原告在获得相关保险公司足额赔偿后应退还给被告程光坤3000元;人财保险东莞分公司主张不承担覃长忠的鉴定费损失和本案诉讼费用,符合法律规定和相关保险合同约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第一款(一)项、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赔偿原告覃长忠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期治疗费等经济损失103562.89元;被告程光坤赔偿原告覃长忠鉴定费(含辅助检查费、邮费)损失1703元(不含被告程光坤已支付的护理费3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原告覃长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548.94元,由被告程光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黎斌审 判 员 田仲虎人民陪审员 胡群明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周胜云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四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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