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723执恢47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胡文宴与孙维元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盐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亭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胡文宴,孙维元,江油华兴电力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盐亭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0723执恢47号申请执行人胡文宴。被执行人孙维元。被执行人江油华兴电力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富,系该公司总经理。胡文宴与孙维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2)绵民终字第913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胡文宴于2016年4月15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孙维元无财产可供执行。人民法院认为属于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任 格审判员 吴召泉审判员 马壮国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杜 锦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