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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5民终573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焦连助与马丽娜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双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焦连助,马丽娜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5民终57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焦连助,男,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丽娜,女,回族。上诉人焦连助因与被上诉人马丽娜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法院(2015)尖商初字第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焦连助,被上诉人马丽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焦连助上诉请求:撤销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法院(2015)尖商初字第52号民事判决,改判由双鸭山市岭西新华煤井、友谊县益德煤矿及昊阳有限公司承担还款义务,或驳回马丽娜的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马丽娜负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焦连助是受聘为昊阳有限公司工作,工作范围是担任下属煤矿即益德煤矿、新华煤井的内业工作,该笔债务已经于2012年7月份送交昊阳公司财务挂账,由老板宋文俊负责结算,上诉人出具欠据的行为是职务行为,不应由个人承担民事责任。被上诉人马丽娜书面答辩称,上诉人在上诉状中主张的事实不存在,被上诉人不认识宋文俊。马丽娜在原审诉讼请求:1、焦连助给付打印、制图费用8030元;2、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焦连助承担。原审判决认定,被告焦连助于2012年5月26日为原告马丽娜出具欠据一份,内容为“捌仟零叁拾元整,新华、昊阳、益德欠复印社(新程)马丽娜,欠款人焦连助”。原审法院认为,被告焦连助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对原告马丽娜主张进行辩驳的权利,应自行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焦连助以个人名义为马丽娜出具欠据,其所提交的证据与本案事实亦不相同,不能证实其行为为职务行为,故应由焦连助个人向马丽娜承担付款责任,焦连助出具的欠据中数额清楚,应据此数额给付打印、制图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被告焦连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马丽娜803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焦连助负担。二审中,上诉人焦连助提交了李怀勤、李文学两名证人出庭作证,李怀勤证明焦连助在2012年负责友谊县益德煤矿的内业工作,李文学证明焦连助系友谊县益德煤矿、双鸭山市岭西新华煤井的内业工程师,宋文俊系昊阳有限公司的老板,上述两个煤矿的领导和工作人员去马丽娜的打字复印社制图、打字产生的费用,由焦连助签字,再由老板宋文俊结算。经庭审质证,马丽娜称不认识上述两名证人,对其证明内容不予认可。被上诉人马丽娜未提交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焦连助在一审审理时未出庭,二审时提交的证人不属于新证据,且二名证人仅能证明焦连助系为友谊县益德煤矿、双鸭山市岭西新华煤井工作,并不能证明马丽娜认可焦连助给马丽娜出具欠据的费用由管理上述两个煤矿的昊阳有限公司(或宋文俊)负责结算,焦连助无结算义务,故对二名证人证言不予采信。焦连助为马丽娜出具的欠据明确写明其系欠款人,马丽娜诉讼请求焦连助给付款项有理,应予支持。上诉人上诉请求没有提交有力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败诉后果。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诉讼费50.00元由上诉人焦连助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曌审 判 员  刘国玉代理审判员  霍 拓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乔思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