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01民初13536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北京飞旋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与赵兴用益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飞旋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赵兴
案由
用益物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1民初13536号原告北京飞旋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市东城区体育馆路4号,组织机构代码63430493-8。法定代表人姚振泉,经理。被告赵兴,男,1970年4月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赵延方,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北京飞旋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赵兴用益物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志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姚振泉,被告之委托代理人赵延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签订合作协议,约定原告将北京市东城区体育馆路×号×号台北数第一间(以下简称涉案房屋)租与被告,时间为一年,年管理费8万元。合同到��后,双方未再签订协议,一直按原协议履行。原告曾于2016年3月将被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租金,但法院认定双方的合作协议无效,原告可以另行向被告主张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故现起诉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2年4月15日至2016年4月20日的房屋使用费共计321084.05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从国家体育总局训练局租赁涉案房屋,用于商业经营,该合同期满后,双方未再续约,原告也未实际使用涉案房屋,故原告与国家体育总局训练局已不存在房屋租赁合同关系,原告对涉案房屋不存在任何权利,无权要求被告支付房屋占用费。此外,国家体育总局训练局向被告提出要求,不得直接向原告支付钱款,而是要交给国家体育总局训练局。因此,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此外,被告的房租已经交至2013年4月14日。经审理查明:2007��6月,涉案房屋产权人国家体育总局训练局和原告签署《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将涉案房屋租与原告,租期为2007年6月1日至2008年6月1日。上述《房屋租赁合同》期满后,双方多次续签。2011年,双方续签最后一份书面合同,约定租期至2012年6月15日,另约定原告方擅自将房屋转租的,产权人可以终止合同。2007年,本案原、被告签订《合作协议》,约定原告将涉案房屋提供给被告使用,合作期限为2007年4月15日至2008年4月14日,年管理费8万元。上述《合作协议》期满后,双方未重签书面协议。2015年9月16日,涉案房屋产权人国家体育总局训练局向原告送达催缴房租函件,称原告拖欠其2012-2013年度租金38.48万元、2013-2014年度租金48.48万元、2014-2015年度租金48.48万元。2016年3月,原告以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为由将被告诉至本院,要求解除租赁合同并要求被告支付2012年4月15日至2016年4月20日的租金321084.05元、违约金40000元,同时要求被告将涉案房屋腾空交予原告。在该案审理中,被告于2016年4月20日将涉案房屋钥匙交还原告。对于该案本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合作协议》名为合作,实为转租,现出租人国家体育总局训练局已明确表示对原告擅自将涉案房屋转租的行为不予认可,原告虽称国家体育总局训练局对其转租行为知情,但原告未就此举证,故本院对原告意见不予采纳,依法确认原告擅自转租成立,其与被告所签带转租性质的《合作协议》无效。原告可另行向被告主张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2016年6月6日,本院作出(2016)京0101民初500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关于2012年4月15日至2013年4月14日期间的房屋占用费一节,被告称其交款票据丢失,未出示相应证据。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2016)京0101民初5001号民事判决书、催款函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合作协议》虽被人民法院认定为无效,但被告实际占用涉案房屋,被告占用涉案房屋行为的依据亦为原、被告之间的《合作协议》。另外,涉案房屋出租人国家体育总局训练局已向原告送达催缴房租函件,该函件表明国家体育总局训练局对原告2012-2015年承租涉案房屋的态度为认可,故被告关于原告无权主张房屋占用费的抗辩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房屋占用费并无不当,房屋占用费的标准应参照《合作协议》中管理费的标准。关于2012年4月15日至2013年4月14日期间的房屋占用费是否已付的问题,被告并未出示相应证据,故对其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兴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北京飞旋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二〇一二年四月十五日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日的房屋占用费三十二万一千零八十四元零五分;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58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杨志彤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刘 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