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271民初1595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齐冬花诉曾李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峪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冬花,曾李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271民初1595号原告:齐冬花。被告:曾李平。原告齐冬花与被告曾李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冬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李平经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齐冬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元及利息6000元(利息自2013年10月22日计算至2016年4月19日,按照年利率24%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10月2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被告每月向原告偿还利息500元。其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不还。被告曾李平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借条一份。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系老乡,2013年10月22日,被告因需要用钱向原告借款10000元,原告交付被告现金10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齐冬花现金10000元(大写:壹万元整),月息500元”。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一直未履行还款义务。本院认为,原告齐冬花要求被告曾李平偿还借款1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和原告的陈述为证,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承担自2013年10月22日至2016年4月19日的利息6000元,因原、被告约定月利息为500元,故利息应当自2013年10月22日起计算至原告主张的2016年4月19日,原告主张按照年利率24%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利息经核算为6000元。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利息6000元,符合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曾李平偿还原告齐冬花借款10000元及利息6000元,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8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嘉峪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文媛代理审判员 茹 强人民陪审员 孙 慧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余 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