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08行初13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1-11
案件名称
张祯贵与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其他一审请求履行法定职责类案件用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祯贵,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渝0108行初139号原告张祯贵,男,汉族,1963年4月9日出生,住重庆市南岸区迎龙镇。被告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广福大道5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45044587-5。法定代表人叶和平,局长。委托代理人彭琼琳,该局民警。委托代理人赵红艳,该局民警。原告张祯贵诉被告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要求履行户政管理的法定职责一案,于2016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祯贵,被告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的委托代理人彭琼琳、赵红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儿张*川、儿媳刘*双方都是农村户口,双独子女。于2011年自愿结婚,婚后生育孙子张*羚、孙女张*支,经迎龙镇双谷村村民委员会出具入户申请证明,但我多次去迎龙派出所申请入户农村户口登记,该所拒绝办理。为此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履行职责。被告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辩称,张祯贵之子张*川于2011年10月17日与刘*(重庆市涪陵区人)结婚,分别于2012年7月28日和2013年12月11日生育一女一子。期间张祯贵到我局迎龙派出所咨询其孙子在南岸区迎龙镇上户口的问题。迎龙派出所民警告知张祯贵,按照规定其孙子孙女及刘*只能入户城镇户口。张祯贵表示必须入农村户口,因此并未递交入户申请。张祯贵原户口地为南岸区迎龙镇双谷村柏相林社(李子湾组26号),属于朝天门国际商贸城项目征地范围内。征地公告渝经开征公[2011]3号已于2011年10月24日公告。根据渝国土房管发[2001]595号文件第二条第二、三项,第三条第一项、第四条规定,张祯贵孙子孙女均为公告后出生,只能入城镇户口。刘*同张*川系再婚,不满足公告前结婚三年的条件,只能入城镇户口。因刘*户口未迁入迎龙辖区,所以刘*父母投靠不满足迁移条件。为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张祯贵向本院举示的证据有:1.入户申请书;2.出生医学证明;3.结婚证;4.不予受理告知书;原告举示以上证据证明向被告提出过申请。被告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公安分局在举证的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以此证明被告的职权;2、重庆市国土房管局、重庆市公安局关于征地农转非人员与住房安置有关问题的通知(渝国土房管发[2001]595号文件),以此证明张祯贵入户申请适用的依据;3、重庆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关于征收迎龙镇部分集体土地的公告;4、南岸区迎龙镇人民政府关于补办石梯子村、蹇家边村、双谷村征地农转非手续的请示;5、出生医学证明、结婚证;被告举示证据2-5证实张祯贵的申请不符合的适用依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举示的第1-3号证据没有异议,对第4号证据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是针对原告其他信访事宜作出的。原告对被告举示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第1号证据,认为不适用该规定,应当适用《户籍法》的规定;对第2号证据,认为是征地相关文件,入户应当适用《户籍法》的规定;对第3号证据,认为没有看到公告张贴;对第4号证据,认为没有看到过该文件;对第5号证据没有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定如下:原告举示的第1、2、3号证据符合行政诉讼证据规则规定,予以采信,第4号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以采信。被告举示的证据符合行政诉讼证据规则的规定,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张祯贵原户口地为南岸区迎龙镇双谷村柏相林社(李子湾组26号)农户,2011年10月24日,重庆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发布了渝经开征发[2011]3号《重庆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关于征收迎龙镇部分集体土地的公告》,原告张祯贵家在该征地公告公布的范围内。2013年重庆市南岸区迎龙镇人民政府作出南迎府文[2013]143号《南岸区迎龙镇人民政府关于补办石梯子村、蹇家边村、双谷村征地农转非手续的请示》对原告张祯贵等农户办理了农转非手续。原告张祯贵之子张*川与刘*于2011年10月17日结婚,2012年7月28日生育一女张*羚,2013年12月11日生育一子张*支。2012年8月30日原告张祯贵到被告所属迎龙派出所申请办理入户事宜,在办理过程中,原告坚持认为应当给儿媳、孙女、孙子办理农村户口,但被告认为根据相关规定,在征地公告后出生人员只能办理城镇户口,原告不同意办理城镇户口入户,当场拿回了申请。现原告以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为由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第三规定,“户口登记工作,由各级公安机关主管”,被告虽有进行户口登记的法定职责。但原告到被告处办理入户申请时,因被告告知不能按照原告申请要求办理入户手续,原告就将申请拿回后离开,并未将申请交予被告办理。因此,现原告起诉被告履行法定职责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祯贵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祯贵承担50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 政人民陪审员 何利娟人民陪审员 刘安碧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曹婷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