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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4民终1412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与被上诉人刘红娟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长治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刘红娟,牛小兵,郭志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4民终141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住所长治市城西路X号负责人:王彤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申青平,山西中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红娟,女,汉族。委托代理人:贾文峰,山西九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牛小兵,男,汉族。原审被告:郭志明,男,汉族。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长治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长治市郊区人民法院(2015)郊民初字第04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保财险长治公司的特别授权代理人申青平,被上诉人刘红娟及其委托代理人贾文峰、原审被告牛小兵、郭志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1月8日7时40分许,被告牛小兵驾驶晋DSP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长治市西二环三元煤业路段与原告驾驶的邦德牌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发当天,原告被送至长治医学院附属和平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12月3日出院。为治疗伤情,原告出院后又在相关的医疗机构进行了就诊。事发后至今,被告牛小兵实际支付原告共计23300元,被告人保财险长治公司预支10000元。2014年11月21日长治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三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牛小兵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于2015年4月15日作出伤残鉴定,被评定为右眼损伤构成八级伤残。2015年6月12日原告与被告牛小兵就本次事故达成调解协议,约定原告所造成的损失一部分由保险公司理赔(以实际理赔数额为准),另一部分由被告牛小兵支付原告20300元,医药费由被告牛小兵负担,因被告牛小兵实际支付的费用已超出双方之间约定的数额,故该协议履行方式中还约定原告应归还被告牛小兵3000元。此外,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协议约定的医药费包含在被告牛小兵所支付的20300元中。另查明,肇事车辆实际车主(登记人)为被告郭志明,该车是在被告牛小兵借用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长治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对于不足部分由实际支配人牛小兵负担。本案中,因原告与被告牛小兵所达成的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被告牛小兵已实际履行完毕,故该协议在原告与被告牛小兵之间具有法律约束力,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牛小兵不再承担赔偿义务。关于被告郭志明,因原告无证据证明其在借用车辆过程中存在过错,故被告郭志明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人保财险长治公司在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因被告牛小兵已支付原告20300元,故该费用应在保险限额内予以扣除,对于超出被告牛小兵所支付的费用3000元,应在保险赔付后由原告返还给被告牛小兵。关于原告人身损害赔偿的范围及数额,应根据现有的法律、法规及事实证据作为赔偿依据。各项赔偿具体计算如下:1、医药费。因原告主张的数额未超出票据数额,故对原告所主张的28275.13元予以支持。2、误工费。依据原告工资收入标准进行计算,误工时间应结合原告伤残情况,从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因原告主张的天数未超出法定标准,故按原告所主张的期间计算,经计算为8655.57元。3、护理费。因原告无法证明护理人员的误工情况,故应参照上一年度卫生行业标准计算,护理时间依据原告住院时间计算为25天,共计2715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100元/日标准计算,结合住院时间25日,为2500元。5、营养费。酌情认定为30元/日,结合住院时间25日,为75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虽系农业户口,但其所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在城市居住,其收入主要来源于城市,故应按城镇居民标准予以计算。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经计算为144414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鉴于原告已构成伤残,对其身心造成一定痛苦,应予赔偿,酌情认定为3000元。8、鉴定检查费。依据票据确定为2578元。9、交通费。因双方当事人对原告所产生的交通费用均不持异议,依据其票据确定为2630.3元。10、住宿费。从其产生数额看符合实际情况,依据该票据确定为800元。11、财产损失。从原告所举证据来看无法证明其损失数额,但原告车损是事实,故酌情认定为1000元。12、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所主张其父母的生活费因无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丧失劳动能力,故对该主张不予支持。只计算原告子女的抚养费。因原告庭审中所主张数额6292.8元并未超出法定标准,对其主张予以确认。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203610.8元,因被告人保财险长治公司已预赔10000元,故被告人保财险长治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付的金额为193610.8元,鉴于被告牛小兵已垫付的20300元应在保险中予以扣除,故被告人保财险长治公司应实际赔付173310.8元。上述费用由被告人保财险长治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121000元,余款52310.8元由被告人保财险长治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予以赔付。关于超出被告牛小兵所支付的费用3000元,应在保险赔付后,由原告返还给被告牛小兵,原告实际应得金额为170310.8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刘红娟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203610.8元,上述费用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及商业险限额内赔付173310.8元。原告刘红娟实际应得金额为170310.8元,对于超出被告牛小兵所垫付的费用3000元,应在保险赔付后,返还给被告牛小兵。以上款项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刘红娟对被告郭志明的诉讼请求。判后,人保财险长治公司不服,提出上诉,其理由为: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曾举证证明其在城镇工作生活,但后经上诉人调查核实,刘红娟工作的工厂早已倒闭,故其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镇的事实认定明显错误。故对于被上诉人刘红娟的伤残赔偿标准应以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8809元为标准进行计算,赔偿金额为52852元,让被上诉人多承担伤残91562元。判决上诉人承担鉴定费系明显的错误。该项费用在保险公司合同中有明确约定,上诉人不予承担。上诉人非事故中侵权人,只是承担替代理赔责任的主体。故被上诉人不应承担本次事故的鉴定费2578元。护理费,卫生行业和护理人员收入标准也不相同,护理人员并非均是从事卫生行业,而应当以当地护工收入标准予以计算护理费。被上诉人以卫生行业标准代替护理行业标准错误。让被上诉人多承担护理费用640元。被上诉人刘红娟在庭审中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应当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关于赔偿标准,本案中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明工作单位正常运营,劳动部门对刘红娟的工伤已经认定。可以证实存在劳动关系,有合法收入来源。鉴定费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相关保险条款的约定,没有尽到告知义务,鉴定费应予承担;护理费一审法院按照相关行业标准予以认定,适用法律正确。原审被告牛小兵在庭审中述称,保险公司应当赔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志明在庭审中述称,一审判决正确,应当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另,二审庭审中刘红娟提供长治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刘红娟此次的交通事故伤害为工伤。人保财险长治公司当庭予以认可。本院认为,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本案肇事车辆在人保财险长治公司投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险等险种,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辆的保险在有效期间内,原审法院判决由人保财险长治公司在其理赔范围内向刘红娟进行理赔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刘红娟二审提供的工伤认定结论及一审提供的单位证明、工资证明等可以证实其收入来源地及常住地均为城镇,人保财险长治公司当庭亦认可其工伤认定结论,原审法院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故人保财险长治公司主张刘红娟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鉴定费属于刘红娟的直接经济损失,原审法院判决由人保财险长治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付并无不当。刘红娟肢体受伤程度经鉴定达到伤残,住院期间应当支付护理费用,原审法院参照护工的相近行业即卫生行业标准计算护理费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判决结果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217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郭树青审判员  常旭光审判员  范进斌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解改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