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124刑初420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被告人陈某林涉嫌聚众斗殴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佰林
案由
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24刑初420号公诉机关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佰林,男。1999年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湘乡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6年1月16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湘乡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16年3月11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被宁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4月13日经宁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宁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宁乡县看守所。辩护人何雪阳,湖南河清律师事务所律师。宁乡县人民检察院以宁乡县院公诉刑诉(2016)4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佰林犯聚众斗殴罪,于2016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在审理中发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法转换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利、书记员贺东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佰林及其辩护人何雪阳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9日中午,被告人陈佰林因听说其朋友贺某某欠了被害人龙某某的钱,现被害人龙某某要贺某某偿还欠款,被告人陈佰林遂找贺某某要来了龙某某的号码,并多次打电话给被害人龙某某,通话中双方发生口角,被告人陈佰林电话里扬言要殴打龙某某。随后被告人陈佰林纠集陈某(已判刑)等三人,各自携带一把刀具驾车来到被害人龙某某所在的S311公路宁乡县青山桥田心铺村地段。有群众看到多人持刀具出现在上述地点后遂报警,宁乡县公安局民警随即赶到现场。被告人陈佰林和陈某等三人看到被害人龙某某后,不顾在场民警的劝阻,仍持刀具殴打被害人龙某某等人,导致被害人龙某某、喻某某受伤,随后陈某被民警及群众现场抓获,民警在现场扣押刀具两把。经认定,被扣押的两把刀具均系管制刀具。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喻某某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被害人龙某某损伤程度属轻微伤。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列举了到案经过说明、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相关书证;扣押笔录、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管制刀具认定书;视听资料;被害人龙某某、喻某某陈述;证人陈某、何某、丁某初、喻某维、喻甲、贺某某、丁某飞、魏某辉证言;被告人陈佰林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明。该院认为,被告人陈佰林伙同他人在公共场所持械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被告人陈佰林刑事责任。被告人陈佰林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陈佰林辩称:没有纠集陈某,没有持刀砍伤被害人,不构成聚众斗殴罪。被告人陈佰林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没有聚众斗殴的故意,其行为不构成聚众斗殴罪,仅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未动手砍伤被害人,且被害人存在过错,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9日中午,贺某某与被告人陈佰林等人在湘乡市翻江镇吃饭过程中,贺某某要陈佰林偿还其欠款,以便偿还其所欠龙某某的钱。陈佰林便从贺某某处要了龙某某的电话号码,并打电话给龙某某,通话中双方发生口角。陈佰林后又多次打电话威胁龙某某,扬言要殴打龙某某。随后陈佰林纠集被告人陈某(已判刑)等三人携带刀具驾车至被害人龙某某所在的S311公路宁乡县青山桥田心铺村地段。有群众看到多人持刀具出现在上述地点后报警。宁乡县公安局青山桥派出所干警随即赶到现场。在民警现场劝阻的情况下,被告人陈佰林和陈某等人仍持刀具随意殴打他人,致被害人龙某某、喻某某受伤。陈某被民警及群众现场抓获,被告人陈佰林逃脱。民警在现场扣押了刀具两把,经认定,该两把刀具为管制刀具。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喻某某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被害人龙某某损伤程度属轻微伤。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并经庭审质证、审查属实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户籍证明在卷。2、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陈佰林因网上追逃于2016年3月11日被湘乡市公安局翻江派出所民警抓获并移送至宁乡县公安局青山桥派出所的到案经过。3、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陈佰林有犯罪前科的事实。4、扣押笔录及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明被告人陈佰林参与聚众斗殴所持管制刀具已被公安机关当场缴获和扣押。5、辨认笔录在卷,6、视听资料及说明书,证明2015年7月9日,被告人陈佰林等三人乘坐湘C867**吉利轿车由湘乡方向沿S311公路至宁乡县青山桥田心铺村地段下车后,持管制刀具参与聚众斗殴将被害人喻某某、龙某某致伤的事实。7、管制刀具认定书及照片、告知笔录在卷。8、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告知笔录在卷。9、证人何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7月9日,其看见陈佰林等三人在S311公路宁乡县青山桥田心铺村地段持刀斗殴,公安机关出警后,陈佰林等人仍未停止斗殴,并持刀对公安干警乱挥,后其协助公安干警将被告人陈某抓获的事实。10、证人丁某初的证言,证明2015年7月9日,其看见陈佰林等三人在S311公路宁乡县青山桥田心铺村地段持刀斗殴,公安机关出警后,陈佰林等人仍未停止斗殴,并持刀对公安干警乱挥,后何某协助公安干警将陈某抓获,其和其他村民协助公安干警将伤者送往流沙河医院治疗的事实。11、证人喻某维、喻甲的证言,均证明2015年7月9日,陈佰林等三人在S311公路宁乡县青山桥田心铺村地段持刀斗殴公安机关出警后,陈佰林等人仍未停止斗殴,陈某将喻某某、龙某某砍伤,并持刀对公安干警乱挥,后有几个人协助公安干警将陈某抓获,公安干警将伤者送往流沙河医院治疗的事实。12、证人贺某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7月9日中午,其与陈佰林等人在湘乡市翻江镇吃饭时,其要陈佰林还其欠款以便其归还所欠龙某某的钱,陈佰林从其处要了龙某某的电话号码,并打电话给龙某某,双方在通话中发生口角,陈佰林又多次打电话威胁要砍龙某某,后陈佰林邀集陈某等人携带刀具乘坐一辆黑色的吉利轿车往宁乡县青山桥镇田心铺村去了,后来听说陈佰林等人带了几把刀过去砍了龙某某等人的事实。13、证人丁某飞、喻志斌的证言,均证明其二人为青山桥派出所职工,2015年7月9日,青山桥派出所接到群众报警称有人在S311公路宁乡县青山桥田心铺村地段持刀准备打架,其二与派出所民警张某、辅警冷某某等人赶到该地后,看见有三、四名男子持刀与二、三名持棍的男子对峙,持刀一方的男子朝拿棍一方砍过去,双方开始打起来,民警进行制止,拿刀一方没有放下刀,还朝其与派出所其他人员砍来,持棍一方有一人被砍伤,在周围群众协助下,民警将一名拿刀男子抓获,还有一名拿刀男子跑了的事实。14、证人魏某辉的证言,证明2015年7月9日,其听到打闹声,出门看见警车过来,后看见民警抓获了陈某,喻某某的耳朵被砍伤的事实。15、证人陈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7月9日,陈佰林打电话给其,要其到青山桥帮忙打架,其赶到了现场参与了打架的事实。16、被害人龙某某的陈述,证明2015年7月9日,陈佰林、陈某等三人在S311公路宁乡县青山桥田心铺村地段持刀将其和喻某某砍伤,后公安干警出警将陈某抓获,陈佰林逃脱的事实。17、被害人喻某某的陈述,证明2015年7月9日,陈佰林、陈某等三人在S311公路宁乡县青山桥田心铺村地段持刀将其和龙某某砍伤,后公安干警出警将陈某抓获,陈佰林逃脱的事实。18、被告人陈佰林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陈佰林对上述犯罪事实均有供述,但当庭否认纠集了陈某聚众斗殴的犯罪事实。上述证据确实、充分,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足以证明本案全部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陈佰林伙同他人在公共场所持械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宁乡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陈佰林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佰林在共同犯罪中行为积极,系主犯。被告人陈佰林辩称其未纠集陈某的辩解意见,经查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陈佰林辩称其未持刀砍伤被害人,不构成聚众斗殴罪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陈佰林虽未持刀砍伤被害人,但其纠集多人持刀参与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故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陈佰林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没有聚众斗殴的故意,其行为不构成聚众斗殴罪,仅构成寻衅滋事罪的辩护意见,经查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其他辩护意见本院已予考虑。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佰林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1日起至2019年4月1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姜启平人民陪审员 尹绍平人民陪审员 游超行二0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黄玉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一)多次聚众斗殴的;(二)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三)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四)持械聚众斗殴的。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