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129民初1463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2016)湘1129民初1463号,原告江海记、蔡巧凤与被告张依通、谢加力、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贺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XX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XX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海记,蔡巧凤,张依通,谢加力,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贺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129民初1463号原告:江海记,男,1983年12月1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丽珍,湖南苍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蔡巧凤,女,1985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丽珍,湖南苍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依通,男,1985年6月19日出生,汉族。被告:谢加力,男,1973年2月28日出生,汉族。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贺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西贺州市湖广大市场A区A3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1102667020384J。负责人:苏增富,系该公司经理。原告江海记、蔡巧凤与被告张依通、谢加力、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贺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贺州都邦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少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海记于2016年8月12日申请对原告江海记受损车辆修复费用进行鉴定。本院司法技术室委托XX瑶族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进行了鉴定。原告江海记、蔡巧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丽珍参加了诉讼。被告张依通、谢加力、贺州都邦财保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当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海记、蔡巧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江海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康复费、车辆修复费、鉴定费、交通费、停车费等损失46165.15元。2.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蔡巧凤医疗费402.4元。3.被告张依通、谢加力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若有不足部分,由被告张依通承担。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时原告江海记诉讼请求变更为47607.41元(总损失变更为57891.41元,其中护理费变更为349.26元、车辆维修费变更为36280元,停车费取消)。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1日15时许,被告张依通驾驶桂J**号轻型货车由XX县大路铺镇方向行驶至G207线白芒营镇联合村路段会车时,与原告江海记驾驶桂桂J**轻型厢式货车相撞,造成原告江海记、蔡巧凤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桂J**号轻型货车在被告贺州都邦财保公司购买了商业险,被告谢加力是该车所有人。经交警核定,被告张依通在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被告张依通未予答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谢加力未予答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贺州都邦财保公司辩称:1.原告的损失应依照法律规定计算。2.对原告诉求各项费用的意见:桂J**号车在保险公司没有投交强险,只有商业险,承担的责任比例为70%。两名原告的损失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赔偿。原告江海记的车辆损失,保险公司建议在交强险限额外按主次责任承担赔偿责任即23996元。3.诉讼费不是保险公司赔付的责任。原告提供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资料、医疗费收据、行驶证、司法鉴定意见书、营业执照、张依通询问笔录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16年2月1日15时15分许,被告张依通驾驶桂J**号轻型仓栅式货车由XX瑶族自治县大路铺镇方向行驶至G207线2939KM+500M白芒营镇联合村路段会车时,与原告江海记驾驶桂桂J**轻型厢式货车相撞,造成原告江海记、蔡巧凤受伤、两车部分机件受损的交通事故。2016年4月15日,XX瑶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江公交认字[2016]第0201号),认定被告张依通承担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江海记承担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蔡巧凤无责任。原告江海记在事故当天送到XX瑶族自治县白芒营中心卫生院治疗1天,花医疗费963.01元。2016年2月3日转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八一医院住院治疗2天,花医疗费2601.04元。出院医嘱:每2-4周复查X线至骨折愈合,休息2个月,需要1人护理,加强营养等。原告江海记于2016年2月15日至7月4日,在蒙山县人民医院、蒙山县中医医院、XX县人民医院进行门诊复查,花门诊费336.1元。2016年7月8日,经XX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永州市冯河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永州市冯河司法鉴定所[2016]临鉴字第244号),鉴定意见为:1.伤者江海记左胫腓骨骨折属轻伤一级、不致伤残;2.伤后住院期间1人陪护,予营养补助约1000元。出院后全休3个月,予康复费约3000元。花鉴定费600元。经原告江海记申请,2016年8月19日,XX瑶族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价格认定结论书(江价认定[2016]201号),价格认定结论:车牌号为桂桂J**车修复价格计36280元。原告江海记经营日用品批发,营业执照注册号为431129600080841。事故发生后,原告蔡巧凤在XX瑶族自治县白芒营中心卫生院进行检查和治疗,花门诊费402.4元。桂J**车为被告谢加力所有,在被告贺州都邦财保公司投了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被告张依通准驾车型为B2。根据上述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确定原告江海记主张的损失为56445.31元,原告蔡巧凤主张的损失为402.4元,其中:1.原告江海记医疗费3564.05元,原告蔡巧凤医疗402.4元出具了医疗费发票,可以支持。2.原告江海记康复费3000元,原告江海记出院后发生的费用属康复费用,故不重复计算。3.原告江海记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XX瑶族自治县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县内按每天12元、桂林地区每天50元计算计算,原告江海记的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为112元(12元×1天+50元×2天)。4.原告江海记营养费有司法鉴定意见的建议,支持1000元。5.原告江海记护理费,参照湖南省2015年度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42494元,及住院3天,原告江海记主张住院护理费为349.26元可以支持。6.原告江海记误工费,原告江海记未向本院举证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参照湖南省上一年度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批发和零售业年平均工资46667元,依照司法鉴定建议全休时间,原告江海记主张11532元可以支持。7.原告江海记车辆修复费用36280元。8.原告江海记鉴定费600元。原告江海记要求赔偿伤交通费的主张,因未提供相应正式交通费用票据来证实其损失,故对该主张不予支持。本院认为,本案应定性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双方对责任划分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故无异议,本院确认被告张依通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江海记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并以此作为划分本案民事责任的依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谢加力所有的车辆未依法投保交强险,故原告江海记、蔡巧凤要求其损失先由被告谢加力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张依通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谢加力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江海记的损失为21565.31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4684.05元,伤残赔偿限额项下14881.26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2000元)。被告谢加力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蔡巧凤的损失402.4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402.4元)。原告江海记剩余损失34880元,依据双方过错大小承担,即被告张依通承担70%责任,因被告张依通驾驶的车辆在被告贺州都邦财保公司购买商业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由被告张依通承担的赔偿责任,依法由被告贺州都邦财保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24416元被告张依通、谢加力、贺州都邦财保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谢加力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江海记损失21565.31元,被告张依通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限被告谢加力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蔡巧凤损失402.4元,被告张依通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限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贺州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江海记损失24416元;四、驳回原告江海记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64元,减半收取482元,由被告张依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义务,如果承担义务的当事人没有按期履行,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何少萍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屈孝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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