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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606民初12040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薛秋洋与黄振强、区耀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秋洋,黄振强,区耀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6民初12040号原告薛秋洋,男,汉族,住广东省兴宁市。被告黄振强,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被告区耀帮,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原告薛秋洋诉被告黄振强、区耀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廖韬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秋洋及被告黄振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区耀帮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黄振强于2016年1月11日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双方对上述借款签订了《借款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黄振强借款后,未按约定支付利息和归还本金,截至2016年6月11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00000元及利息40533元。被告区耀帮对上述债务承担保证责任。据此,诉请判令:一、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4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1月13日起按月利率2%计至清偿之日);二、原告对两被告用于抵押的位于佛山市顺德区XXX的房屋在上述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黄振强辩称,对原告起诉的借款本金数额无异议,但对利息计算有异议,被告黄振强已经支付了计至2016年6月13日为止的利息。本院依法向被告区耀帮送达了应诉通知和开庭传票,但其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说明正当理由及提供书面答辩意见。诉讼中,原告提供的证据如下:1.原告、两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2.《借款抵押合同》及见证书一份,顺德农村商业银行客户回单,证明被告黄振强借款400000元的事实,被告区耀帮作为担保人,提供房产为上述借款担保,原告通过原告的妻子刘苑娟转账支付400000元借款。3.不动产登记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区耀帮用于抵押的房屋已经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被告黄振强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并表示没有证据向本院提交。经庭审质证、辩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到庭的被告无异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1日,薛秋洋与黄振强、区耀帮签订一份《借款抵押合同》,约定:薛秋洋同意借出人民币400000元给黄振强作周转资金之用,借款期限为3个月;每月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区耀帮为保证上述借款的归还,同意以其名下的佛山市顺德区XXX的房屋及其他财产作为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应承担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该合同还就其他方面的权利义务进行约定。合同签订后,薛秋洋于2016年1月13日向黄振强支付了400000元借款,区耀帮用于抵押的XXX房屋亦办理了抵押登记,但黄振强在借款到期后未能归还借款,薛秋洋遂提起诉讼。诉讼中,薛秋洋、黄振强均确认,上述借款已实际按约定的利率支付了计至2016年6月13日止的利息。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借款抵押合同》合法有效,被告黄振强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00000元的事实清楚,借贷双方在诉讼中均确认上述借款已支付了计至2016年6月13日止的利息,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黄振强未按期清偿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上述借款400000元及利息,原告在诉讼请求中主张利息从2016年1月13日起按约定的月利率2%计算,后在庭审中确认被告已实际支付了计至2016年6月13日止的利息,故利息应从2016年6月14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被告区耀帮自愿提供其名下的房屋为本案债务提供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有权就抵押房屋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本案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但被告区耀帮在《借款抵押合同》中仅是约定提供房产为案涉债务担保,并没有约定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区耀帮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振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薛秋洋借款4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40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6月14日起按月利率2%计至清偿之日止);二、原告薛秋洋对被告区耀帮用于抵押的位于佛山市顺德区XXX的房屋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本案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原告薛秋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4022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薛秋洋负担322元,被告黄振强、区耀帮共同负担3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廖 韬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陈秋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