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皖0203民初2210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2-09

案件名称

王道林与潘仁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道林,潘仁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203民初2210号原告:王道林,男,汉族,住芜湖市镜湖区。委托代理人:卜荣华,安徽剑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仁飞,男,汉族,住芜湖市弋江区。原告王道林诉被告潘仁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洪涛独任于2016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道林及其委托代理人卜荣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仁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道林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10月1日,被告潘仁飞因做生意缺乏资金向原告借款50000元,被告出具借条一张,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按月息1.5%计算���借款期限至2015年底。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归还借款,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还款。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如下:一、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50000元;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6500元及起诉后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潘仁飞未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日,潘仁飞向王道林借款50000元,约定2015年12月底还清。潘仁飞向王道林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王道林人民币伍万元整,此款按壹点伍息计算,在2015年底付清”。借款到期后,潘仁飞未归还借款。王道林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所请。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被告出具的借条以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一、本案原告王道林提供被告潘仁飞出具的借条真实、有效,双方由此而确立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潘仁飞在借款到期后,未按时归还借款,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本院对原告王道林要求被告潘仁飞归还借款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潘仁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道林借款本金50000元;逾期付款利息从2014年10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月息1.5%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31元,由被告潘仁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洪涛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王立婷附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