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229民初77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刘某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克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克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克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229民初774号原告刘某。被告李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原告刘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4月18日登记结婚。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不好,导致婚后双方性格不合,共同生活期间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无法达成共识,现双方感情已完全破裂,无法再生活下去,故诉至法院要求离婚,诉讼费用由法院判决。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证据二、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未提交答辩意见,但在庭前调查时称不同意离婚。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未对原告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一、二因该系列证据能够证实原、被告的夫妻关系、身份情况,本院予以认定和采信。本院依据当事人举证情况及证据认证,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刘某与被告李某于2011年4月18日登记结婚,无婚生子女。无共同财产、债权、债务及存款。原告以与被告感情不合为由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应互相信任,共同扶持,对家庭互负责任。对原告提出的离婚请求,被告虽未到庭,但在庭前调查时明确表示不同意离婚。双方虽在共同生活中出现问题,也应采取正面正确方式解决问题,故在原告未就其与被告感情破裂提供相应证据且被告不同意离婚的前提下,应互相给对方一个机会,对原告离婚请求不予以准许。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刘某与被告李某离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00元,减半收取150.00元,由原告负担15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云飞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于鑫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