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14民初11381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10-01
案件名称
刘x与北京罗顿沙河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x,北京罗顿沙河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4民初11381号原告刘x,男,1982年1月1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因凤,北京市广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罗顿沙河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沙河镇政府院后楼。法定代表人李维,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熊锦遇,男,1986年12月7日出生,该公司职员。原告刘x与被告北京罗顿沙河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罗顿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刘x的委托代理人李因凤,被告罗顿公司委托代理人熊锦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x诉称:2012年7月2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购买关于被告开发的位于北京市沙河高教园区北街家园87.76平方米的商品房的《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总价款977025元。约定被告于2014年10月30日前向原告交房,若被告逾期交房,逾期在一年内,自约定的交付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计算向买受人支付全部已付房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并于该商品房实际交付之日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逾期超过一年后,买受人有权随时选择A、B两种方式之一进行处置:A、买受人不行使合同解除权的,出卖人应当在与买受人商定的期限内交付商品房,同时自约定的交付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至出卖人实际交付之日止按日计算向买受人支付全部已付房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支付了全部购房款,但被告至今不能交房,交房时间一拖再拖,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利益,给原告的生活带来很多困难。故请求贵院判令:1、由被告支付自2014年10月31日至2016年7月31日逾期交房违约金;2、被告继续履行《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规定的义务及承诺,在2016年10月31日前向原告交房;3、若被告不能在2016年10月31日之前交房,从2016年11月1日之后按季度向原告支付延期交房违约金至实际交房日止;4、依据被告承诺,自2016年11月1日起,按日计算向原告支付全部已付房款万分之五的违约金至实际交房日止;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罗顿公司辩称:同意按合同约定的逾期交房违约金计算方式给付原告违约金,但违约金应在交房当日一并支付。我公司可以承诺在2016年10月31日前给付房屋,若未在2016年10月31日前交房,同意将逾期交房违约金按照我公司的承诺变更为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1日,刘x(买受人)与罗顿公司(出卖人)的《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刘x购买罗顿公司开发的位于昌平区沙河镇高教园区三期A区(D-20地块)住宅及配套住宅楼房屋,房屋总价款为977025元。双方在合同中还约定,被告应于2014年10月30日前向原告交房,被告逾期交房,逾期在一年内,自约定的交付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计算向买受人支付全部已付房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并于该商品房实际交付之日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逾期超过一年后,买受人有权随时选择A、B两种方式之一进行处置:A、买受人不行使合同解除权的,出卖人应当在与买受人商定的期限内交付商品房,同时自约定的交付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至出卖人实际交付之日止按日计算向买受人支付全部已付房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交付购房款,被告未按照约定的时间向原告交付房屋。上述事实,有《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购房发票、收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相关证据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补充协议》系出于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行使各自权利,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中,被告对其未按照合同约定的交房日期向原告交付房屋,构成违约的事实予以认可,且在庭审中表示可以在2016年10月31日前完成房屋的交付,并承诺如未在该日前交付,愿意变更原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方式为日万分之五,对此本院不持异议。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逾期交房违约金的给付时间,根据双方签订的《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所约定的内容看,出卖人逾期交房超过一年,买受人不行使合同解除权的可以要求出卖人从合同约定的交房日起至出卖人实际交房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一给付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该合同条款中,未约定违约金具体的给付时间,在此情况下,本院推定买受人可以在交房前向出卖人主张支付违约金。被告主张的违约金应在交房之日向买受人支付的抗辩,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罗顿沙河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刘x自合同约定的交付之日至二〇一六年七月三十一日逾期交房违约金六万二千五百三十元;二、被告北京罗顿沙河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继续履行《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规定的义务及承诺在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一日前向原告刘x交付房屋;三、若被告北京罗顿沙河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未在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一日前向原告刘x交付房屋,从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一日后按日计算向原告刘x支付全部已付房款万分之五的违约金至实际交房日止;四、驳回原告刘x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六百八十二元,由被告北京罗顿沙河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案件上诉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未交纳案件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 辉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翟金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