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502民初2991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11-27
案件名称
郭丹与程洋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丹,程洋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1502民初2991号原告:郭丹,男,1989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霍邱县。委托代理人:李和军,安徽皋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程洋,男,1978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六安市裕安区。本院在审理原告郭丹与被告程洋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郭丹于2016年10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郭丹提出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郭丹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990元,减半收取2995元,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马开功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李德全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