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3民终65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陈茂清与鸡西矿业(集团)有限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鸡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茂清,鸡西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3民终65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茂清,男,49岁。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翠琴,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鸡西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郝福坤,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柳柏琴,律师。上诉人陈茂清因与被上诉人鸡西矿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鸡西矿业)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鸡西市滴道区人民法院(2015)滴民初字第3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13日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茂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翠琴、被上诉人矿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柳柏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茂清上诉请求:撤销(2015)滴民初字第364号民事判决,并判令矿业公司给付131200元煤款;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杨福、张赫宇、杨金波三位证人能证实陈茂清购买820吨低质煤被矿业公司存放的大量矸石压在底下,矿业公司将矸石和820吨低质煤全部运回电厂的地沟和储矸厂。2、矿业公司在一审中不认可陈茂清递交的所有证据但没有提交证据证实陈茂清没有在货场存放820吨低质煤,属举证不能,应承担败诉责任。3、矿业公司单位领导多次承诺给予赔偿,本案不存在诉讼时效的问题。矿业公司辩称,陈茂清对其自己的主张没有提供充足有效的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陈茂清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返还矿业公司下属矸石热电厂侵占的原煤820吨,价值131200元;由矿业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6月1日,陈茂清以返还原物纠纷为由将矿业公司诉至本院,陈茂清诉称2010年9月30日,其以每吨160元的价格从案外人杨金波处购买了低值煤820吨,杨金波负责将所售煤炭为其运至矿业公司所属的滴道矸石热电厂建设科门前的场地。2012年末,矿业公司侵占了陈茂清于杨金波处所购买的低值煤,陈茂清要求矿业公司返还侵占其价值131200元的低值煤并承担案件诉讼费。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应当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或者事实真伪不清时,应当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陈茂清主张矿业公司所属的滴道矸石热电厂侵占其所有的价值131200元的低值煤,但陈茂清未能举证证明矿业公司所属的滴道矸石热电厂侵占的事实存在,且也未能提供其诉讼主张的被矿业公司侵占的煤炭的具体数量、具体价值。对矿业公司关于陈茂清存放煤炭的场地的所有权为矿业公司所有的辩解,陈茂清虽予以否认,但其未能提出证据予以反驳,因此在矿业公司是否侵占陈茂清所有的煤炭事实真伪不清时,应当由负有举证责任的陈茂清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陈茂清要求矿业公司返还侵占其价值131200元的820吨原煤及由矿业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驳回陈茂清的诉讼请求。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二审中,陈茂清仍没有提出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矿业公司占有其820吨原煤的事实,一审中,陈茂清虽提交证据,但证据之间不能相互佐证,一审判决确定由陈茂清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陈茂清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故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924元(上诉人已交纳),由上诉人陈茂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兆宇代理审判员 朱玉丹代理审判员 张彩娇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马琳琳书 记 员 陈立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