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122民初1085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原告杜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蓝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蓝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蓝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22民初1085号原告杜某某,女,1963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委托代理人杨会利,陕西省老法律工作者协会法律工作部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某,男,1959年10月6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原告杜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会利、被告王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1984年6月14日登记结婚,并开始同居生活。1985年5月4日生儿子王某甲,1998年3月5日生女儿王某乙。原、被告婚初夫妻关系一般,在婚后共同生活中,由于双方性格不合,加之被告生性好疑,无端猜疑原告,双方经常吵架,继而被告殴打原告,不关心原告母子的生活,孩子上学不闻不问,2007年5、6月,被告无端殴打原告,从此,双方尽管同在一屋檐下,也各自生活,直到2013年上半年,原告从家中搬出,双方互不联系,各自生活至今。原、被告分居生活近10年,被告不履行家庭义务,致夫妻关系彻底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要求与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王某某辩称,原、被告于1983年12月在原告单位认识并确立恋爱关系,1984年6月14日登记结婚,同年10月1日举行结婚仪式,1985年5月4日生儿子王某甲,1998年3月5日生女儿王某乙。原、被告婚前基础较好,婚后共同生活中互敬互爱,知疼知热,彼此关怀,生养儿女,共同照顾老人,双方很少吵架,夫妻感情尚未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3年12月经人介绍认识,1984年6月14日登记结婚,同年10月1日举行结婚仪式,1985年5月4日生儿子王某甲,1998年3月5日生女儿王某乙。婚后共同生活中,原、被告夫妻关系尚可,原告诉称其与被告性格不合,经常吵架,继而被告殴打原告,不关心原告母子的生活,自2007年至今双方分居生活近10年,被告不履行家庭义务,致夫妻关系彻底破裂。2016年6月12日,原告诉至本院,诉讼请求如前所述。庭审中,原告放弃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诉讼请求,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结婚证、户口薄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虽经人介绍认识,但婚后共同生活三十多年,且生有两个子女,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原、被告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不能正确处理,致夫妻关系不睦,但并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虽诉称被告殴打原告,不关心原告母子的生活,双方分居生活近10年,被告不履行家庭义务,致夫妻关系彻底破裂,但证据不足,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原、被告应珍惜已建立起的夫妻感情,互相理解,相互信任,共建幸福美满的家庭。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杜某某要求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杜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云红代理审判员 郭训兵人民陪审员 王小俭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曹 锋